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台州中汽汽车有限公司销售顾问,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4月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台州中汽汽车有限公司销售顾问的便利,与浙江某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售车合同后,收取购车方的预付款人民币x元。尔后,被告人赵某某伪造了销售合同和收条,向财务上交了预付款x元,另x元占为己有。同月14日,购车方将车提走并付清车款后,被告人赵某某又截留100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退清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成某某、江某某、徐某某、宋某某的证言、汽车销售合同、收条、有关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某务侵占罪。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已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00六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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