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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某甲销售赃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甲,又名钟某进、钟某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中专文化,务工,住(略)。

被告人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

上列两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5年10月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钟某乙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金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钟某甲在肯得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务工期间,窃得西门子IGBT模块490只(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钟某乙受被告人钟某甲授意,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联系销售时被抓获。并提供了失主朱宣辉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清点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加以印证。认为被告人钟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钟某乙犯罪未遂且有立功表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钟某甲辩称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系在公安人员的强制下所作,其没有盗窃该厂的模块。

被告人钟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钟某甲在台州市X路北肯得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务工期间,乘下班时其他人不注意之机,先后共窃得该公司三车间存放在焊板组的型号为50A、75A、100A的西门子IGBT模块490只(价值x元),藏于其在路X街道管前村的暂住处。后被告人钟某甲让被告人钟某乙帮忙销赃,被告人钟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积极联系了失主朱宣辉进行销售,在销售过程中被抓获。现该490只模块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被告人钟某乙归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钟某甲在公安机关以及检察机关所作的多份供述证实:2005年4月以来,因缺钱花,每次下班时乘别的员工不注意,将安装小组的IGBT模块放在裤袋里带回到位于路X街道管前村的暂住处,至今年9月,共窃取400多个,后寄快件给朱宣辉联系销售并叫被告人钟某乙销售,后被告人钟某乙被抓获;

2.被告人钟某乙的供述证实:2005年9月2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钟某甲说从厂里偷了些东西出来,叫其帮忙租房子,后被告人钟某甲带来好几个纸箱,里面全是模块,叫其卖给肯得公司,后肯得公司的人打电话给其,其在路桥副食品市场将模块搬上肯得公司的人的宝马车后,连人带货被带至公安机关;

3.失主朱宣辉的陈述证实:2005年2、3月份以来,肯得公司的IGBT模块数量总有出入,其于10月5日收到一份快件,内容是有一批IGBT模块出售,与该人讲好价格后,那人在路桥副食品市场将货放到其车上,其连人带货送至公安机关;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肯得公司的模块放在被告人钟某甲负责的焊板组;

5.有关书证证实被告人钟某甲寄信给朱宣辉,向朱推销IGBT模块;

6.清点笔录证实该批模块分别为50A、75A、100A,共计490只;

7.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钟某乙处扣押了490只模块并已发还给失主;

8.所窃物品的照片;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490只模块共价值x元;

10.抓获经过;

11、情况说明。

对于被告人钟某甲辩称在公安机关的强制下作了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多份供述,前后供述基本一致,内容客观,从现有证据来看,反映不出被告人钟某甲在被强制下作了供述,故对这一辩称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钟某甲辩称没有盗窃模块,本院认为,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偷了肯得公司的IGBT模块,被告人钟某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钟某甲交给其销售的模块是偷来的,失主朱宣辉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钟某乙销售的模块的型号与其厂里使用的模块的型号一致,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放置模块的地点与被告人钟某甲供述窃得模块的地点一致,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钟某甲交给被告人钟某乙销售的模块是被告人钟某甲从肯得公司盗窃所得,故对被告人钟某甲这一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乘人不备之机,将公司的价值特别巨大的财物窃取后交给他人销赃,反映出被告人钟某甲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达到其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目的,侵犯了公司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已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同时鉴于其归案后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差,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钟某乙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两名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钟某甲的刑期自2005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被告人钟某乙的刑期自2005年10月5日起至2006年7月4日止。罚金均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人民陪审员叶炳贤

二OO六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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