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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10日刑满释放。

法定代理人汪某乙,系汪某甲父亲,38岁,务农,住(略)。

指定辩护人刘某昂,台州市路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贵,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

上列两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6年4月19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汪某甲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甲、刘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刘某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16日至17日中午,被告人汪某甲、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先后窜至台州市路桥区X路桥联通公司营业厅门口、蓬街镇X路X号门口、城区罗曼大酒店南面弄堂潘氏物流门口,由被告人刘某某望风,被告人汪某甲利用自制的工具,分别窃得付品友、陈小友、李大献的各式电动自行车共3辆(价值人民币6389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刘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带回盘问后,即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付品友、陈小友、李大献的陈述、证人汪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图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汪某甲法制观念淡薄,不加强自身人生观、价值观的改造,导致走上了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汪某甲、刘某某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均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案发后有视作自首的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案发后有视作自首的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指定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汪某甲未成年、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只要被告人汪某甲多学法律知识,不断加强自身人生观、价值观的改造,正确辨别是非,还是能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两名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均自2006年4月19日起至2007年1月18日止。罚金均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00六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第一条……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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