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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陈某某、原审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书龙,河北升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郜志杰,濮阳市华龙区黄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陈某某、原审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2日5时2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冀x/冀x挂半挂货车,顺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原阳县X路口西侧时,与对向行驶的刘某学驾驶的河南x农用运输车相撞后,x/冀x挂半挂货车又撞到路北边停放的韩存广的小四轮拖车及彭爱庆饭店的房子、小桥及李正凯的铁棚,造成三车损坏,陈某某、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时被送往原阳县红十字会治疗,2009年10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7元,出院医嘱:转院治疗。2009年10月24日原告又到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09年11月24日出院,又花费医疗费2642.85元。本案在审理当中,原告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09年12月19日,该机构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事故处理期间原告收到被告预交赔偿款x元。该车车主为陈某某,挂靠邯郸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每月向该公司交200元管理费。原告朱某某系被告陈某某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运输货物。该车在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原告朱某某父母朱某保、刘某姣现年龄均为58岁,其弟兄二人。原告妻子李秉红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朱某海2002年10月生,次子朱某杰X年X月X日生。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某系被告陈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营运当中,系职务行为,被告陈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该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保额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长通汽车运输公司未实际管理车辆,对事故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5元、误工费(79×2800/30元)=7373元、护理费(43×30元)=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860元、营养费(43×10元)=43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807元×20×30%)=x元、长子朱某海抚养费(3388元×30%×11年÷2)=5590.2元、次子(3388元×30%×14年÷2)=7114.8元、父亲抚养费(3388元×30%×20年÷3)=6776元、母亲同父亲为677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8万元。被告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先行赔付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7373元、护理费129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下余医疗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43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x元。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x.5元。上述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按国家银行同期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是本案事故车的第三者,被上诉人属于车上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而本案的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的司机,当时他乘坐在肇事车上,因此被上诉人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故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适用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也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一审法院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上诉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朱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受害人,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朱某某是本案事故车的第三人,应当得到交强险的赔偿。朱某某有权向车主要求赔偿,也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如保险公司有免责理由,陈某某也应当按照原审查明的实际损失x.5元进行赔偿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陈某某无答辩意见。

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受害人朱某某系陈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朱某某系陈某某驾驶的冀x/冀x挂半挂货车的乘坐人,系冀x/冀x挂半挂货车的车上人员,故该车的交强险不适用于朱某某。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的,陈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朱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5元、营养费430元、护理费1146.81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长子朱某海抚养费5590.2元、次子抚养费7114.8元、精神抚慰金x元。朱某某的误工损失原审按照每月2800元计算不当,按照雇主陈某某认可的每月250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79×2500÷30元=658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元计算应为(43×10元)=430元;朱某某的父母均没有超过60周岁,朱某某也没有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应证据,原审支持朱某某父母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朱某某的损失共计x.64元。该损失应当由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陈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陈某某还应赔偿朱某某损失x.64元。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64元;

三、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5元,均由陈某某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55元不再退费,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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