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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何某某、江西省金溪县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娟(特别代理),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江西省金溪县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金溪县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徐某。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新华福广场综合楼X楼。

负责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郭剑(特别代理),福建合伦(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何某某、江西省金溪县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某汽车销售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徐某汽车销售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2010年9月5日4时40分,

被告徐某汽车销售公司所有的赣x号低速自卸货车,由被告何某某驾驶,从福州往莆田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93KM+430M处时,与受害者刘某裕发生碰撞,造成受害者刘某裕当场死亡的后果。本起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受害者刘某裕无责任。肇事车辆赣x号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7元(其中误工费2745.7元、交通费15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7元)。

被告徐某汽车销售公司辩称:被告何某某所有的赣x号自卸货车系挂靠在被告徐某汽车销售公司,其不是肇事车辆赣x号车辆所有权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何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使用受益人,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无权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同时本起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福州行政区域内,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能认定。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因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

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调查表、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受害者刘某裕系城镇居民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各一份,欲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被告何某某负全部责任,受害者刘某裕无责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单二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回单一份,欲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某汽车销售公司提供协议书及自愿承诺书各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徐某汽车销售公司,双方协议约定赣x号车辆在管理使用中所发生的一切纠纷与被告徐某汽车销售公司无关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徐某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徐某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何某某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徐某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4时40分许,被告徐某汽车销售公司所有的赣x号低速自卸货车,由被告何某某驾驶,从福州往莆田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93KM+430M处时,与受害者刘某裕横过公路发生碰撞,造成受害者刘某裕当场死亡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莆涵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受害者刘某裕无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x元/年×5年=x元,2、丧葬费x元,3、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00元(酌定),4、交通费80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还查明,被告徐某汽车销售公司所有的赣x号低速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10年6月4日至2011年6月3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徐某汽车销售公司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被告何某某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驾驶员及管理使用人。肇事车辆于2009年5月31日挂靠在被告徐某汽车销售公司。还查明,被告何某某因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另查明,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系受害者刘某裕的子女,均已各自独立生活。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汽车销售公司所有的赣x号自卸货车,由实际车主被告何某某(已被依法逮捕)驾驶,途经324国道93KM+430M处时,与受害者刘某裕横过公路发生碰撞,造成受害者刘某裕当场死亡的后果。被告何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受害者刘某裕无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何某某负本事故全部的民事责任。因赣x号自卸货车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徐某汽车销售公司,同时被告徐某汽车销售公司又是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故被告徐某汽车销售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徐某汽车销售公司,挂靠人被告何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被告徐某汽车销售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车辆管理使用人,故被告何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赣x号自卸货车的强制保险人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强制保险份额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应予以扣除。鉴于被告何某某肇事后逃逸,本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现应由被告何某某予以赔偿,被告何某某应赔偿数额为:x元-x元=4018元。对原告主张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肇事车辆驾驶员应受到刑事处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何某某在肇事后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免责,本院予以支持。受害者刘某裕系退休人员,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何某某、徐某汽车销售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应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何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四千零一十八元。

三、被告江西省金溪县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某某的上述赔偿金额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9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77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人民币100元,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人民币1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某荣

审判员柯文林代理审判员陈桂堂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周阳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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