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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阮某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原告阮某某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艳(特别代理),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X路晚报大厦X楼。

负责人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特别代理),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阮某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诉称:2010年6月28日16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闽x号小轿车,由涵江城区X路方向行驶,途经涵江区X路X路口时,与受害者阮某狮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者阮某狮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后果。本起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与受害者阮某狮各负本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闽x号小轿车已向被告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680元/年×20年÷4人=x元,抚养费5016元×17年÷2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亲子鉴定费5500元,合计人民币x元。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按份额予以赔偿。亲子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抚养费应按16年计算,其他应按责论偿。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出生证、司法鉴定书、发票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并花去亲子鉴定费5500元的事实。2、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者阮某狮住院病历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某某与受害者阮某狮各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及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部分内容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闽x号小型轿车,由涵江城区X路方向行驶,途经涵江区X路X路口时,与受害者阮某狮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者阮某狮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作出莆涵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与受害者阮某狮各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680元/年×20年÷4人(按份额)=x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5016元/年×16年零2个月÷2人=x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还查明,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闽x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0年7月28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另查明,原告阮某某系受害者阮某狮与赵某某所生。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闽x号轿车,途经涵江区X路X路口时,与受害者阮某狮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者阮某狮死亡的后果。被告李某某与受害者阮某狮各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李某某与受害者阮某狮各负本事故50%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李某某系闽x号轿车的所有人、被保险人,又是直接肇事者,因此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轿车的强制保险人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交通事故中共有原告4人,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本起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按四位原告的比例分配。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为,死亡赔偿金x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附加不计免赔率),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为:(x元-x元)×50%=x元,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合计人民币x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按受害者负本事故同等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按份额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主张的亲子鉴定费,不属本案赔偿的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阮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七万五千七百二十三元。

二、驳回原告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7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850元,原告阮某某负担人民币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阳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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