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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张某甲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

负责人郭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光辉,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延津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0月9日12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张某甲驾驶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发生碰撞,造成姚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诉至本院,本院已经就部分费用进行调解,具体项目有医疗费8648+x,车辆评估费110元、拆检费100元、财产损失1460元,保留继续治疗、评残等诉权。现原告的伤情经评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调解范围外另产生医疗费3475.I元、伤残赔偿金x.12元、鉴定费600元、停车费24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邮寄费60元、交通费286元、误工费9606.28元、护理费573.1元、检查费67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合理损失。本案中,被告张某甲驾驶车辆与同方向的车辆没有保持安全距离,造成事故发生,对事故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机动车投有强制保险的,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2693.2+12.4+4+60+270+240+60+106.5

+25+670)4141.1元(包括鉴定时的检查费670元)、交通费286元、伤残赔偿金x.1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9606.28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至2010年6月17日),原告于2010年元月25日已经委托鉴定,说明原告的伤情已经符合鉴定的条件,故应截止到第一次鉴定的时间2010年元月25日为准即39.37元×105天=4133.85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573.1元,根据第一次住院39天,前14天,需2人护理,后25天需1人护理,第二次住院6天,需1人护理,即14天×26.67元/天×2人+6天×26.67元/天×1人+25天×26.67元/天×1人=1573.51元,其计算方法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1350元,每天30天标准较高,以每天10元为据,计45天×10元=450元,同样标准,营养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600元,由于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问题,此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停车费240元,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5000元数额较高,以2000元酌定。原告要求的邮寄费60元,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之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x.56元,其中人民财险延津支公司在1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1元、误工费4133.85元、护理费1573.51元、交通费28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46元,下余损失5041.1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姚某某各项损失5041.1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姚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x.4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原审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前期调解时已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引诱上诉人承担不应承担的费用,现又判令上诉人承担5041.1元赔偿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此项费用应当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承担责任,原审明显偏袒保险公司一方。另外医疗费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判。

姚某某辩称:调解是双方对前期医疗费等项费用在协商、自愿基础上所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目前是第二次医疗费用,也是因交通事故所致,因此应当赔偿,至于何人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公断,请求维持原判。

人民财险延津支公司辩称:调解协议是经原审主持在自愿基础上所达成的,不存在引诱情况。二次医疗费等损失原审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让保险公司承担,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予赔偿医疗费等其他经济损失。本案中,张某甲驾驶车辆与同方向的车辆没有保持安全距离,造成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无责任。原审根据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结合双方调解协议及本案实际情况,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判处人民财险延津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5041.1元,由张某甲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张某甲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某甲上诉主张姚某某二次医疗费41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以上三项合计5041.1元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由于双方前期调解时,人民财险延津支公司已经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人民币内足额承担了赔偿责任。姚某某二次医疗费41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以上三项合计5041.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超出部分,原审判令张某甲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超出部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姚某某二次医疗费4141.1元是否合理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依据姚某某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并无不当。张某甲虽然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的,但是没有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据此,张某甲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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