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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7月5日因犯抢夺罪被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05年11月16日又因涉嫌盗窃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和吴某文、吴某林(均另案处理)窜至台州市X路X街道丁岙村喻云淮的住处,爬落水管、防盗窗至三楼后从窗户进入室内,窃走喻云淮放在床头的手提包一只,包内有三星(灰黑色)手机一只、三菱(灰白色)手机一只、美元一百元,后从原路逃离现场。经估价,赃物总价值人民币45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喻云淮、洪华萍陈述,赃物鉴定书,现场勘查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罪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6日起至2007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00六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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