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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某因与李某某、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毛凤琴,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李某某、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某甲隐瞒已婚事实,于2007年5月自称是滑县籍未婚女子“张红燕”,经人介绍与李某某之子李某同谈恋爱。自2007年5月至2008年9月间,张某甲多次以其父生病、去世、结婚等理由向李某同及李某某索要钱物总计x元。2009年1月29日,张某甲偿还了3000元,并向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称欠李某某现金x元并承诺十日内还清。次日,曹某某出具担保书一份,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保证十日内偿还。2009年6月1日,张某甲因犯诈骗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现正在新乡市看守所服刑。现李某某以张某甲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其与曹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原审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张某甲向李某某借款x元并承诺十日内偿还,有其本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后其上述行为虽被认定为诈骗,张某甲也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但李某某遭受的损失未经人民法院追缴或责令退赔,故本院对李某某要求张某甲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某某还要求张某甲支付自2009年1月30日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双方约定有十天的借款期限,故本院仅对2009年2月9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曹某某以书面形式向李某某出具担保书,李某某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故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另一方面,曹某某在担保书中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说明,且李某某要求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也未超过法定期限,故曹某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张某甲在本院依法对其进行询问时称其为李某某购买了床、沙发、灯具等物共价值4000余元,应与其欠款折抵,但张某甲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故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曹某某辩称其是在被非法扣押身份证、电动车的情况下出具的担保书,且张某甲是诈骗李某某的钱物,双方不是借贷关系,因此,其与李某某之间也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应驳回李某某对其的起诉,但曹某某在庭审期间并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且其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990年10月13日[1990]民他字第X号)明显不适用于本案(曹某某未证明其受张某甲欺骗),故曹某某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9年2月9日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曹某某在上述数额范围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张某甲、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甲、曹某某承担。

原审判后,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李某某与张某甲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因为诈骗罪形成的刑事责任,双方之间不属于合法借贷关系,因此应当认定担保无效。2、本案是由刑事案件引起的侵权行为,不属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况且担保书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出具,应属无效民事行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0)民他字第X号文司法解释,此案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李某某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属于担保借贷纠纷。原审依据最高院(2000)X号文解释追加张某甲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担保书存在胁迫不是事实,该担保书是上诉人在派出所当着民警面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当时其自称两人是兄妹关系,因此不存在胁迫行为。3、最高人民法院(1990)民他字第X号文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件。本案双方是借贷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张某甲答辩理由同意上诉人观点。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甲向李某某借款x元并承诺十日内偿还,有其本人出具的欠条为证,后其上述行为被认定为诈骗,刑事判决已将张某甲从李某某处所借x元的借款行为认定为诈骗款,张某甲也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鉴于刑事判决对李某某因诈骗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未经人民法院追缴及责令退赔,无法弥补受害人李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因此,李某某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张某甲仍应当承担赔偿李某某因诈骗所遭受的x元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曹某某上诉主张案涉担保书是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根据其在诉讼中的陈述,该担保书系在公安机关处理该纠纷时,由曹某某在公安派出所出具,其主张受胁迫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曹某某上诉还主张本案纠纷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其主要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1990)民他字第X号复函,但根据该复函的规定,债权人要求受欺骗的“担保人”代偿“借款”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曹某某出具担保书时,李某某与张某甲已经因“借款”发生纠纷,并反映至公安机关要求处理,此时,曹某某并不存在受欺骗的情形,因此,曹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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