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6年1月2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李某乙所有的牌号为浙x的皮卡车,从本区X镇X路桥城区,5时48分许,由东往西行至路桥区X镇X路X村X路口时,与由南往西骑三轮车的洪雅云发生碰撞,造成洪雅云重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台公交路(2006)认字事故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到路桥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在案发后至本院审理期间,已赔偿受害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赡养费、抢救费等共计人民币十八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潘某某、梁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林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交通 李某 肇事 被告人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4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