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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运输毒品犯罪于2004年2月25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于2010年10月26日在(略),同年11月24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留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份,同案人李卫国(已判刑)根据陈志安(另案处理)的安排,组织带领被告人刘某某、李建党(已判刑)、李自强(另案处理)等人先后两次到云南运输毒品到驻马店,后将毒品再交给李卫国。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同案人李卫国、李建党、李自强的供述及辩解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我只去云南带一次,也不知带的东西是毒品。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自强(另案处理)、李建党(已判刑),在李卫国(已判刑)的带领下前往云南为陈志安(另案处理)运输毒品两次。其中被告人刘某某携带毒品两包(约100克,现毒品已灭失),从中得到好处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2年11月份左右,我姐夫李卫国让我去云南给陈志安带毒品,并说去一次给我3000元的好处,我同意后同李卫国、李自强等五六个人到云南保山那里,我共给陈志安携带毒品从云南带到河南两次,分到6000元。

2、同案人李卫国供述,2002年11月份,陈志安让我找几个人到云南带毒品,还说找一个人将毒品带回后给3000元,并由我负责押运。后我找到同村的李自强、李建党、王小理、刘某某、陈小闺、老四,找好人后我和陈志安联系,陈志安让他小孩舅王学晶负责接货,并叫王学晶给我送来路费3000元。我带着找好的人到云南后每人带两包毒品就回来后将毒品交给了王学晶,我当时只负责押运没带货。2002年春节前,我又带着上次找的人又去云南带一次,每人也是带两包回来后在泌阳把毒品交给王学晶。我每人给他们5000元,另外1000元算是他们在路上花了。

3、同案人李建党供述,2002年秋,李卫国带着我、李自强还有我不认识的其他人去云南带毒品,当时给我两包,我只带回一包约50克。事后李卫国给我4000元的好处。

4、同案人李自强供述,2002年11月份前后,李卫国带着我、刘某某、李建党还有我不认识的其他人先后到云南带过两次毒品,事后李卫国给我5000元,另1000元被李卫国扣了说在路上花的钱是他的。

5、浙江省富阳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浙江省富阳市看守所证明,2010年10月26日10时许,富阳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将2004年平舆县公安局上网涉嫌贩卖毒品的刘某某抓获并暂押在富阳市看守所。2010年11月23日由河南省平舆县公安局民警将刘某某押回。

6、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04)平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李卫国、李建党均已被判处有期徒刑。

7、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得好处伙同他人明知是毒品,而在他人的组织下前往云南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不知运输的是毒品及只去运输一次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指控运输的毒品已不存在,应按其他毒品对待。结合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受雇运输毒品的作用、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刘某飞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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