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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乙脱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某抢劫罪于2000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被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9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6日被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5年6月9日至2006年6月8日。现因脱逃于2006年3月1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重新收监。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窝藏于2006年3月1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窝藏于2006年3月1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乙犯脱逃罪,被告人曾某某、施某某犯窝藏罪,于200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乙、曾某某、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乙在路桥区看守所厨房内劳动时,趁看管不严之机,翻墙而出逃跑。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杜某乙为路桥区看守所在押犯人,在杜某乙从看守所脱逃后,为其提供600多元人民币的路费、生活费,帮助其逃匿。2006年3月上旬一晚,被告人杜某乙、曾某某逃至(略)曾某某家中,被告人施某某(系曾某某的母亲)明知杜某乙为路桥区看守所脱逃的在押犯人,为其提供300元人民币的生活费,帮助其逃匿。2006年3月14日,被告人杜某乙、曾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乙、曾某某、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波、杜某丙、蔡某丁、胡某某、陈某戊、陈某己等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杜某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乙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关押期间又无视法纪,从监所逃离,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应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施某某明知杜某乙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曾某某、施某某交待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乙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和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三个月十八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曾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杜某乙的刑期自2006年3月14日起至2007年3月13日;被告人曾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3月14日起至2006年7月13日止)。

被告人施某某犯窝藏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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