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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关某甲等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5年12月2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06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5年12月2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06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5年12月2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06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虹、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日晚18时许,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刘某某伙同李磊(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刘某某以邀请吃饭为由将陈某丁(又名王某)骗至路桥区X镇X路X号三楼被告人关某甲、刘某某的暂住处,等陈某丁进入后,在房内伺机等候的被告人关某乙等人即用胶带纸将其手脚绑住,并和被告人关某甲一起对陈某取殴打、持刀威胁等手段,向陈某索得其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的信用卡及密码后,由被告人关某甲、刘某某分别至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取得卡内的现金人民币共计x元。后被告人关某甲购买了二只摩托罗拉V3手机,分给被告人关某乙现金人民币4000元及摩托罗拉V3手机一只,分给李磊现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某获一名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丁陈某;证人胡某某、陈某丙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刘某某立功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某有立功表现,交待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交待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某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关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关某甲的刑期自2005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被告人关某乙的刑期自200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05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罚金均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桂良

人民陪审员叶炳贤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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