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家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6年1月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取保候审。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决定,2006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6年1月1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某某,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中专文化,个体,家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6年2月1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某某,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小学文化,个体,家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6年3月2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章某某、陈某乙、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2月9日晚,阮某某在本区X街X村被告人李某某家赌博时,被告人李某某和邱荷娟等人认为阮某某赌博时“出老千”,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章某某提出帮被告人李某某讨回赌资,取得其同意遂纠集了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后和曹子建、李某明(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帮李某赌债。被告人陈某甲和曹子建等人到场后用石头砸坏了阮某某的黑色现代轿车(轿车的损失价值人民币2117元)。当夜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和曹子建等人将阮某某用车押至黄某区X镇秀岭水库,对其拳打脚踢、持刀逼迫其承认“出老千”及写下x元的欠条,并从其身上搜走人民币5750元后逃离现场。尔后,被告人陈某乙将该款及欠条通过被告人章某某交给被告人李某某。
案发后,四被告人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由李某某赔偿了阮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章某某、陈某乙、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阮某某陈某;证人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估价结论;到案经过及和解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法纪,结伙为索取赌款而非法拘禁他人,且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章某某、陈某乙、李某某无视法纪,结伙为索取赌款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四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陈某甲辩称此次不是由其纠集的意见及三辩护人提出各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李某某已全部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是初犯、偶犯的从轻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至于三辩护人提出各自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9日起至2007年2月28日止)。
被告人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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