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曾犯流氓罪于1997年6月20日被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刑满释放。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0年4月17日被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2年11月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6年4月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贤卫、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1日,被告人余某某在温岭市X镇鸣翔宾馆X房间将一克毒品海洛因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
2006年4月3日,被告人余某某在路桥区X街道台州市商业银行石曲分社门口将1.5克海洛因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
2006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某在路桥区X街X村信用社附近将一克毒品海洛因以9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
2006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余某某在路桥城区X路桥大道三江宾馆X房间内将13克毒品海洛因以x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时,被路桥公安分局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应某某、王某某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前罪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海洛因达十余某,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依法应某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几次贩卖对象都是同一人,且最后一次毒品数量是特情引诱的这应某所区别等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桂良
人民陪审员叶炳贤
人民陪审员夏云卓
二○○六年八月九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某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某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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