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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甲、李某乙因与被告裴某某、贺某某、张某丁及第三人北京济鑫爱望商贸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渣滩电站工人,住(略),身份证号x,系本案受害人唐某的父亲。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唐某甲之妻,身份证号x,系本案受害人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唐某丙,男,湖南大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银某,男,湖南大行(略)事务所(略)。

被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为x。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湖南东放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贺某某之妻,身份证号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男,广东金腾(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北京济鑫爱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大成国际X号A1座705、X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8。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现住(略),身份证号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唐某甲、李某乙因与被告裴某某、贺某某、张某丁及第三人北京济鑫爱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和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李某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某丙和委托代理人银某、被告贺某某和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裴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第三人北京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李某乙诉称:二原告之子唐某在被告裴某某经营的位于邵阳市江北商业步行街的IDJ朝阳韩式汗蒸馆消费,该汗蒸馆的工作人员把唐某的汗蒸温度调到50℃高温,致使唐某因汗蒸脱水并缺氧,在汗蒸中出现呕吐、头痛、脸色苍白、难受、神志不清等危险症状,加之被告方长时间不采取抢救措施,延误了救治,被告方给原告之子唐某实施的汗蒸行为严重损伤了唐某的脑神经,造成了唐某四肢不能动,口不能说话的严重后果,经医院诊断和鉴定机构鉴定,唐某因被告方实施的汗蒸行为造成的疾病为脱髓鞘脑病。被告裴某某在迟迟地将唐某送到邵阳市中心医院后,仅于第一天付了600元、第二天付了1400元、第三天付了1000元,共计付了3000元医疗费,见唐某未好转,就借故为唐某借钱治病离开了医院,拒不支付医疗费。原告四处借钱,并卖掉了自家住房,筹款为唐某治疗。唐某经多家医院治疗,终因神经损伤严重,治疗无效,不幸于2010年3月13日死亡。被告经营汗蒸馆没有办理卫生许可证、工商注册登记、汗蒸行业所需的技术资格证等任何有效手续,并且也没有在汗蒸馆内设置与汗蒸有关的应注意事项的警示标志。综上所述,原告之子唐某与被告裴某某形成了消费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为唐某实施汗蒸行为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和及时救治义务,且违法经营、违规操作,场地设施不符合有关卫生规范,被告在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严重损害了原告之子即本案消费者唐某的身体健康,造成了唐某脑神经严重损伤及死亡的后果,因此,被告裴某某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贺某某和张某丁是被告裴某某所经营的汗蒸馆的房屋的出租人,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分享着本案汗蒸馆的经营利润,对该房屋的承租人裴某某的经营活动具有监管义务,然而,被告贺某某和张某丁不但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而违法出租房屋,且对被告裴某某未办理汗蒸馆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和卫生许可手续的违法行为未尽到监管义务,故对唐某的发病与死亡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经营的IDJ朝阳韩式汗蒸馆是第三人北京公司的加盟代理店,被告裴某某用于为消费者提供汗蒸服务的设备是从第三人北京公司购进的。该汗蒸设备没有注明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本案消费者唐某使用该汗蒸设备受到人身伤害,即证明该设备不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人身安全事故发生后,被告裴某某隐藏、转移了该设备,拒不向法院提交以供鉴定,应当推定该设备存在危害人身安全的缺陷。所以第三人北京公司亦应对唐某的发病与死亡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均遭无理拒绝,故此,请求判令三被告及第三人北京公司立即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45元、误工费7447.24元、护理费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司法鉴定费450元、交通费4600元、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人民币x.39元,并由三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裴某某辩称:第一、我方认为唐某的死亡是意外死亡。有关证据证明唐某的死亡系因多器官衰竭死亡,而不是原告诉状所述的神经损伤严重而导致死亡。原告之子唐某的疾病与汗蒸无因果关系,目前的证据也只能证明唐某之死系意外死亡,而不是被告的汗蒸行为引起的。原告诉称被告裴某某的工作人员将唐某的汗蒸温度调到50℃系无证据证实的不实之辞。唐某之死与汗蒸馆没有办理相应登记手续亦没有因果关系。而且,在唐某出现意外时,被告也采取了相应的救助行动,将唐某送至医院。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事实有不相符之处;第二、原告所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依法核定;第三、退一步说,如果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唐某的死亡与我方汗蒸行为有因果关系,也应由第三人北京公司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裴某某开办的位于邵阳市江北商业步行街的IDJ朝阳韩式汗蒸馆所有的设备都是由第三人北京公司提供的,金牛区佰特丽日化商贸部陈雪芬与裴某某签订的提供汗蒸产品的合同,是经第三人北京公司授权签订的,唐某出事以后第三人北京公司与裴某某签订的指定批发商向裴某某提供汗蒸产品的合同,是对金牛区佰特丽日化商贸部陈雪芬与裴某某签订的提供汗蒸产品的合同事实的确认,合同证明了本案裴某某所经营的汗蒸馆是北京公司的代理店,该店受到了第三人的管控,裴某某代理店的人员培训、教育均应当由第三人负责。合同第二十一条写明,如果裴某某代理店不营业了也要向第三人北京公司汇报,所以应当由第三人北京公司承担相关的责任。

被告贺某某、张某丁辩称,我们不是裴某某汗蒸馆的合伙人,也没有侵害原告方任何合法权益,与唐某之死毫无关系,不应承担对原告的任何赔偿责任。所以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们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北京公司诉称:唐某所使用的汗蒸产品是成都市的陈雪芬经营的金牛区佰特丽日化商贸部(以下简称佰特丽)提供的,佰特丽不是我公司的代理商,我公司并未指定佰特丽向裴某某提供我公司的汗蒸产品。我公司确于2010年1月17日与被告裴某某签订了一份合同书,但那是在唐某于被告裴某某汗蒸馆发病以后签订的合同,与唐某所使用的汗蒸设备无关。所以我公司不应对唐某的发病与死亡承担责任。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明、唐某的身份证明和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二原告系本案受害人唐某的父母以及唐某生前的身份情况及其在被告汗蒸馆汗蒸后已死亡的事实;2、被告贺某某、张某丁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贺某某、张某丁的主体身份;3、房屋产权登记查询资料,拟证明被告贺某某、张某丁、裴某某系本案的IDJ汗蒸馆业主;4、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唐某是在被告经营的汗蒸馆受损害的事实;5、原告唐某甲陈述笔录,拟证明唐某由被告送至邵阳中心医院治疗并支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6、原告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赵志武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唐某在被告经营的汗蒸馆接受服务并受损害的事实;7、原告诉讼代理人对证人曾胜军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唐某在被告经营的汗蒸馆接受服务并受损害的事实;8、“120”接诊病人登记表,拟证明邵阳市中心医院去被告经营的汗蒸馆接诊唐某的事实;9、原告诉讼代理人对证人张某庚调查笔录,拟证明邵阳市中心医院医生在被告的汗蒸馆对唐某初步诊断为脱水缺氧性脑病的事实;10、邵阳市中心医院病历,拟证明唐某在邵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住院及出院情况;11、病人病重告知书,拟证明唐某从邵阳市中心医院转至湘雅医院治疗时病重的事实;12、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13、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情况;14、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唐某治疗已支付医疗费x.45元;15、营业执照,拟证明唐某受损害前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饰品加工和销售;16、证人刘建成书面证言,拟证明原告为唐某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17、证人蒋求精出具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原告为唐某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18、邵阳县X镇桂竹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系唐某所扶养的人,现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且为唐某筹款治疗已将住房卖掉;19、邵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拟证明唐某住院需二人护理的事实;20、邵阳县中医院病历,拟证明唐某在邵阳县中医院诊断、住院情况;21、被告汗蒸馆照片,拟证明被告作虚假宣传招揽生意的情况;22、鉴定申某书,原告要求对被告裴某某经营的汗蒸馆的汗蒸设备质量进行鉴定;23、调查取证申某书,原告要求法院调取被告裴某某经营的汗蒸馆的汗蒸设备。

被告裴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合同书二份,拟证明被告裴某某在北京公司购买汗蒸产品及加盟该公司的事实;2、产品检验报告,拟证明被告裴某某所购买的汗蒸产品系合格标准产品;3、肄业证书,拟证明被告裴某某通过第三人北京公司的学习培训合格;4、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清单,拟证明被告裴某某为受害人唐某垫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5、住院病历,拟证明唐某的病情与汗蒸无因果关系;6、脱髓鞘脑炎、脑干脑炎医学解释资料,拟证明受害人唐某的病情从医学理解与汗蒸无因果关系。

被告贺某某、张某丁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贺某某和张某丁与裴某某的房屋租赁关系,同时证明被告裴某某是本案汗蒸馆的经营者;2、被告裴某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同时证明被告裴某某的主体资格;3、派出所的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张、贺某是汗蒸馆的经营者,原告之子唐某的死与其无关;4、证人李某己、申某某的证言,证明目的与证据3相同。

第三人北京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函一份。

被告裴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8、12、13没有异议;对证据4同意被告贺、张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据5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7有异议,第一、证人未出庭作证,第二、与事实不符;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单凭一份病历不能证明唐某的病系因汗蒸行为引起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唐某的病是病毒引起的而不是汗蒸引起的;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有票据反映唐某2010年2月14日在北京治疗,而这个时间唐某正好是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不可能到北京去治疗,另有票据反映唐某于2010年3月15日在医院治疗,而这个时候唐某已死亡;对证据15认为是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和年检的证据,因此该证据系无效证据;对证据16、17认同被告贺、张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8认为未能证明二原告已失去了劳动能力;对证据19所证明的唐某住院需要陪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2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但未能证明唐某发病是汗蒸引起的,而且证明是脱髓鞘脑炎、脑干脑炎引起的;对证据21的来源提出质疑;对证据22、23认为不是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贺某某、张某丁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是原告报的警,而是被告报的警;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7的证人证言,认为不能证明汗蒸馆是二被告所经营的,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虽能证明唐某从本案汗蒸馆被接到邵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急救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唐某在该汗蒸馆受伤;对证据9证人张某庚证言,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唐某的病是因为在汗蒸馆汗蒸时引起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二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11、12、13、14、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二被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证人开车接送唐某及其家属为唐某治病;对证据18、19、20、2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二被告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22、23是申某书而不是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不予质证。

第三人北京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认为证据4、5、8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6、7有异议:第一,证人未出庭,第二,是口头陈述,没有辅助证明;对证据9认同被告裴某某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0未能证明唐某的病由汗蒸引起的;对证据11、12、13、14、18、19、20、21、22、23不予质证;对证据15认同被告裴某某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6、17认同被告贺、张的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裴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关联性、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所反映的产品与唐某使用的汗蒸设备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3同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项证据恰好印证了唐某的病系由汗蒸引起的事实;对证据6不予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贺某某、张某丁认为裴某某的证据与他们无关。

第三人北京公司对被告裴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被告裴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裴某某与陈雪芬签订了买卖汗蒸产品的合同,但不是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唐某在裴某某汗蒸馆所使用的汗蒸设备是从佰特丽购买的,不是从第三人购买的。第三人虽与裴某某签订了一个合同,但签订时间是在唐某出事以后,与本案唐某之死无关。从合同内容来看,第三人没有参与裴某某汗蒸馆的利润的分配。所以原告之子唐某的发病与死亡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原告对被告贺某某、张某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个合同不能证明被告贺、张不是被告裴某某汗蒸馆的合伙经营者;对证据2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印证了原告提交的证据,这个证据进一步印证了被告贺某某与裴某某的合伙关系;认为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裴某某对被告贺某某、张某丁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北京公司认为被告贺某某、张某丁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因此不予质证。

原告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函的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不能排除原告唐某的疾病与死亡是由被告的汗蒸行为引起的事实。

被告裴某某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函的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属性。

被告贺某某、张某丁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函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第三人北京公司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函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本院对原、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二原告的证据1客观地证明了二原告及本案受害人唐某的身份情况、唐某系二原告之子的事实,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欲以其证据2、3证明被告贺某某、张某丁是位于邵阳市江北商业步行街的IDJ朝阳韩式汗蒸馆的业主,但该组证据未能证明这一事实,故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未能反映本案的事实经过,故此,对原告欲以该证据证明唐某是在被告经营的汗蒸馆受的伤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5是原告的陈述,不是证人证言,故此不予作为证据认定;证据6、7系原告(略)对目睹了唐某在本案汗蒸馆进行汗蒸及发病过程的二名证人的调查笔录,二份调查笔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三被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故此予以认定;证据8结合证据6、7,客观地证明了邵阳市中心医院派出“120”急救车于2009年12月21日18时55分将唐某从位于邵阳市江北商业步行街的IDJ朝阳韩式汗蒸馆接到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的事实,且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此予以认定;证据9系唐某的接诊医生对唐某病情的描述,客观真实,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故此予以认定;证据10、11、12、13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此予以认定;证据14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故此予以认定。被告裴某某一方提出的唐某于2010年2月24日正在邵阳治病,但其中有医药费收据反映唐某于2010年2月24日去北京治疗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该医药费收据系购买药品的收据,该票据所反映的事实是,唐某的家人当时到北京去为唐某购买了药品,而不是唐某到北京去治病,因此,本院对该医药费收据予以认定。被告裴某某一方提出的该组证据中有票据反映唐某死亡后还在医院进行治疗的异议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邵阳县中医院于2010年3月15日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系唐某的家人在唐某死亡后对唐某生前在该医院的住院费进行结算的票据,该票据应予以认定;证据15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被告对复印件不予认可,依法不予认定;证据16未能反映原告租用证人车辆去邵阳市办理什么事务,未能证实原告租车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此,不予认定;证据17虽不是正式租车费发票,但该证据表明了原告租用证人驾驶的粤x号车接送唐某去长沙市治疗的情况,且提供了证人的身份证,结合唐某先后被转送多家医院治疗,所需差旅费用的实情,可以认定该证据所反映的原告为唐某治疗花费差旅费4000元的事实;证据18、19、20、21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故此予以认定;证据22、23是申某书,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因此不予认定。

被告裴某某证据1证明了被告裴某某在对唐某实施汗蒸时使用的汗蒸设备系从第三人北京公司购买,予以认定;被告裴某某欲以其证据2证明被告裴某某所购买的汗蒸产品系合格的标准产品,但原告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而被告裴某某和第三人北京公司均未能证明其所提供给唐某使用的汗蒸设备系由沈阳多宝临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且其对唐某汗蒸时使用的产品未经法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不能排除该汗蒸产品对唐某人身造成危害的可能性,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是肄业证书,虽证明了被告裴某某经第三人北京公司培训过,但未能证明当时对唐某实施汗蒸的被告裴某某的工作人员经培训合格,故不予认定;证据4、5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6未能证明唐某的病与被告裴某某的汗蒸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不予认定。

被告贺某某、张某丁证据1、2、3、4、相互映证,客观地证明了被告贺某某、张某丁将其坐落于邵阳市江北商业步行街的房屋租赁给被告裴某某经营IDJ朝阳韩式汗蒸馆,被告贺某某、张某丁是该汗蒸馆房屋的出租人,被告裴某某是该汗蒸馆房屋的承租人和该汗蒸馆的经营者,因此予以认定。

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函虽未能证明唐某发病及死亡与被告裴某某的汗蒸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但该函的内容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客观地证明了唐某主要死于脱髓鞘脑病,故此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未婚,生前系邵阳县渣滩电站工人,户籍所在地邵阳县X镇桂竹山社区X街X号附X号,身份证号x,系原告唐某甲、李某乙之子。2009年12月21日中午,唐某与其熟人赵志武、曾胜军在赵志武家吃过中餐后,三人一同前往被告裴某某经营的位于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商业步行街的IDJ朝阳韩式汗蒸馆接受汗蒸(药气石养生)服务。该汗蒸馆的一名女工作人员接待了他们,并将唐某安排在一间单人房,曾、赵二人在一间双人房,三人穿上汗蒸服后即开始进行汗蒸。该工作人员将唐某的汗蒸温度设定为50℃,将曾、赵二人的汗蒸温度设定为48℃。唐某在汗蒸过程中发生呕吐,于是,该工作人员将唐某安排在沙发上休息。下午18时许,曾胜军见唐某躺在沙发上脸色苍白,痛苦难受,不见好转,遂到附近诊所请医生,未果。在曾、赵二人的强烈要求下,该汗蒸馆的工作人员打电话呼叫救护车,当天18时55分,唐某被邵阳市中心医院120救护车接送到该医院急救中心治疗。邵阳市中心医院急救中心的接诊医生张灯当时发现唐某出现了脱水情况。2009年12月22日,唐某被转入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部住院治疗。该院2009年12月22日病历记录:“主诉:突发意识障碍半余天,现病史:缘于半天前患者于‘汗蒸’后出现头痛,伴恶心、呕吐,为胃内容物,非喷射性,头痛较剧烈,无抽搐,呕吐白沫,无发热,四肢活动障碍,未予以重视,未行医院治疗,数小时后患者出现神志不清,呼之不应,伴全身发热,无四肢抽搐,大小便失禁及呕吐。体格检查T38℃P120次/分R28次/分x/x浅昏迷,伸舌不合作,口唇无发绀。呼吸以腹式呼吸为主,双肺呼吸音粗,可闻及痰鸣音,无胸膜摩擦音,双上肢稍屈曲,双下肢伸直,四肢肌张力明显增高,疼痛刺激四肢有躲避反应,双侧巴氏征阳性。”该院出院记录“出院时情况:意识模糊,偶呻吟,无恶心呕吐抽搐,PE:失语,双肺可闻及少许湿pU音,四肢肌张力增高,双巴氏征(+)。出院诊断:1、脱髓鞘脑病,2、吸入性肺炎,3、慢性乙型肝炎。”唐某于2010年1月7日从该院出院后,又先后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和邵阳县中医院接受治疗。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于2010年1月7日向唐某的父亲即原告唐某甲送达了唐某病重告知书;邵阳县中医院2010年1月28日病历记录:“体格检查:T38.0℃,P119/分,R21次/分,x/x,慢性病容,神志嗜睡,言语不能,检查合作,被动体位,呼吸自如,咽红,双肺呼吸音粗,可闻及干湿性pU音。脊柱四肢无畸形,四肢肌力3-级,四肢肌张力增高,深浅感觉无法查,步态无法查。入院诊断:1、脱髓鞘脑病,2、肺部感染。”2010年2月26日,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受湖南大行(略)事务所委托对唐某进行鉴定,记录检查过程“被鉴定人躺于病床上,言语不能,偶有呻吟,对光反射灵敏,吞咽困难,咽红,四肢肌张力增高,右上肢及双下肢肌力2级,左上肢肌力2—级,肌肉萎缩。”并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唐某脱髓鞘脑病,经治疗后,遗留有四肢瘫,目前评定为壹级伤残;建议继续治疗。”2010年3月13日,唐某在邵阳县中医院死亡。该院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证明直接导致唐某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多器官功能衰竭。2010年9月2日,本院经由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唐某在被告汗蒸馆接受汗蒸服务过程中所发生的疾病与汗蒸行为是否有关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10月25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致函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你院委托对唐某甲等诉贺某某等消费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死者唐某脱髓鞘脑病是否与汗蒸有关进行鉴定。经查阅所移送的资料,死者唐某2009年12月21日汗蒸过程中发病,期间曾在邵阳市中心医院、湘雅医院、邵阳县中医院等多家医院就诊,主要诊断为脱髓鞘脑病,因治疗无效于2010年3月13日死亡。未行尸体剖检。鉴于病情复杂,且未行尸体解剖,难以作出肯定性鉴定结论,不予受理。现将所移送的鉴定资料随函退回,请查收。”

从唐某在被告裴某某经营的汗蒸馆发病后被送进邵阳市中心医院之日即2009年12月21日起至唐某于2010年3月13日在邵阳县中医院死亡时止,历时80天,治疗期间需2人全天陪护,用去医疗费x.16元,其中已由原告支付了x.45元、被告裴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用5877.71元。

被告贺某某、张某丁是被告裴某某经营的位于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商业步行街的IDJ朝阳韩式汗蒸馆房屋的出租人。

佰特丽是第三人北京公司在成都市的总代理商且是第三人北京公司指定向被告裴某某提供汗蒸设备产品的批发商,2009年10月15日,佰特丽根据第三人北京公司的指定,以其批发部为甲方、被告裴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双方约定,“乙方以x元优惠金额从甲方购进IDJ产品做为运营代理店的基础样品,销售产品时一律遵守公司规定的全国统一价格。乙方以公司规定的(批发)折价价格从甲方购进产品后,实行统一销售价格,利润除支付业务员的效益工资外全部归乙方所有。”

2010年8月30日,二原告以被告裴某某的汗蒸馆对唐某所使用的汗蒸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本案受害人唐某损害致死后果与该设备的质量问题有关为由,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裴某某经营的汗蒸馆所使用的汗蒸设备的质量进行鉴定,并提出了鉴定申某。由于被告裴某某已不能提供唐某当时所使用的汗蒸设备,不能进行唐某当时使用的汗蒸设备是否因存在缺陷而对唐某的身体造成某种损害的鉴定,而对生产和销售公司现在生产或销售的同类产品的质量进行鉴定,又无实际意义,故本院对该鉴定申某未予支持。

湖南省统计局2009年统计数据:职工月平均工资2207.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3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020.87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原告之子唐某在被告裴某某经营的汗蒸馆进行汗蒸消费的过程中发生疾病,且主要死于脱髓鞘脑病,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无争议,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唐某的脱髓鞘脑病的发生与被告方的汗蒸行为是否有关本院认为,被告裴某某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开展汗蒸业务,从业人员也未进行相关业务培训,唐某在接受汗蒸服务过程中突发疾病,从业人员对唐某的人身安全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该汗蒸行为具有违法性且对人身存在安全隐患,现损害事实已经发生了,那么,在鉴定机构不能作出肯定性结论的情况下,在无证据证明本案已经发生的损害与被告的汗蒸行为无关之时,应推定被告裴某某实施的汗蒸行为是造成唐某身体损害并死亡的原因;本案汗蒸行为与损害结果在时空上一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不能推定为无关。二、被告裴某某应否对唐某的死亡后果负责被告裴某某在对唐某进行汗蒸服务的过程中存在上述过错,而且在服务前未对唐某尽告知义务。现代医学表明,患有某些疾病的人不能进行汗蒸,即使唐某原本患有脱髓鞘脑病,如果被告裴某某在汗蒸前对其进行过必要的提示和告知,那么唐某的死亡后果不应由裴某某负责,但本案原告方称被告裴某某未对唐某尽告知义务,被告裴某某亦无证据证明其事先对唐某警示或告知过,因此,被告裴某某应对唐某的死亡后果负全部责任。三、被告贺某某和张某丁,以及第三人北京公司应否对唐某的发病及死亡后果承担责任被告贺某某和张某丁是被告裴某某所经营的汗蒸馆的房屋的出租人,虽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但其行为与唐某的发病及死亡后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该二名被告对被告裴某某未办理汗蒸馆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和卫生许可手续等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监管义务,故其对唐某的发病与死亡后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贺某某和张某丁与被告裴某某一起对唐某的发病及死亡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北京公司指定其代理商向被告裴某某销售了本案的汗蒸设备,第三人与被告裴某某之间发生了买卖关系,但本案无证据证明唐某的损害系提供的汗蒸设备所存在的缺陷造成了唐某身体损害,依法不能认定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裴某某持有唐某在汗蒸过程中所使用的汗蒸设备,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向法院提交以供鉴定,依法应当推定被告裴某某对唐某所造成损害的过错责任成立,第三人北京公司因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汗蒸设备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所以,原告要求第三人北京公司对唐某在本案中受损害致死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本案依法可以认定的原告方损失的发生额是多少应如何认定1、医疗费发生总额为x.16元,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符,除去已由被告裴某某支付的5877.71元,原告方的该项损失发生额为x.45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请求额为7447.24元,原告依据的计算公式是:唐某所从事的商品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收入x元÷年平均营业天数251天×唐某发病至死亡时间82天=7447.24元,本院认为,原告欲以其证据15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唐某生前从事商品批发和零售业,但该证据因不为被告方所认可,而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从而不能被认定,所以,只能按照唐某的城镇户籍工人身份,依照湖南省统计局2009年统计数据计算该项损失发生额,因此,该项损失发生额为:职工月平均工资2207.6元÷30天/月×唐某发病之日起至其被定残之日止的前一天共64天=4709.55元;3、唐某的脱髓鞘脑病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医院证明治疗期间需二人全天陪护,故其陪护费发生额应为职工月平均工资2207.6元÷30天/月×唐某发病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共80天×2人=x.87元,因原告对该项损失的请求额为8200元,故应认定该项损失的发生额为8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额为690元,该项损失的实际发生额为276元,应当认定276元;5、营养费690元的发生额酌情可以认定;6、司法鉴定费450元的发生额属实,应当予以认定;7、交通费请求额为4600元,其中600元的发生额无有效证据证实,不应认定,该项损失发生额可以根据原告证据17认定为4000元;8、死亡赔偿金请求额为x.2元,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是:按照湖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31元×20年=x.2元,因此,该项损失发生额可认定为x.2元;9、丧葬费的发生额,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其数额为2009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207.6×6个月=x.6元,因原告对该项损失的请求额为x.5元,故可认定该项损失发生额为x.5元;10、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唐某甲系邵阳县渣滩电站的工人,现已年满60岁,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应当已经享有退休养老金,在其未举证证明现未能享有退休养老金的情形下,应当推定其已经享有退休养老金,则其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原告唐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发生额依法不能认定。原告李某乙已于2009年12月28日年满60岁,职业为农民,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现未满61岁,包括唐某在内共有3个子女,应当按照湖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4020.87元×20年÷3=x.8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发生额。综上所述,原告方的上述损失发生额共计x.5元,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要求被告裴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计人民币x.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依法可予认定的部分x.5元,予以支持;对其中依法不能认定的部分x.89元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贺某某和张某丁以及第三人北京公司对唐某的发病及死亡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甲、李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23元,由原告唐某甲、李某乙负担1263元,被告裴某某负担6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凯军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良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海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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