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东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X号。2005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同年8月18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在浙江南湖监狱服刑。2006年3月24日因发现余罪被押回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羁押。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于200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老乡张风(又名爱某,另案处理)经共同预谋,将被害人朱某某骗至台州市X路X街道上马村被告人刘某某的暂住处,由张风在门外等候,先由被告人刘某某采用威胁手段强行与朱某某发生性关系。而后,被告人刘某某离开再由张风进入房间欲强行与朱某某发生性关系,但因朱某反抗惊动了附近群众,张风遂逃离了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图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DNA分析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余罪未判决,应对余罪进行判决,并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前罪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雷文
审判员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陈学友
二○○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形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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