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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某台州市人,初中文化,驾驶员,家住(略)。1996年2月6日因犯流氓罪被浙江某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5月25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6日,被告人江某甲驾驶牌号为浙J-x号拖拉机,从台州市路桥区峰江某道白枫桥驶往西山岩场。9时10分许,途经峰江某道西山岩场收票房门前,与路右侧的收票房及站在收票房沿阶上的潘某福发生碰撞,造成潘某福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非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台公交路(2006)认字事故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江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甲以电话方式向公安机关投案。

2006年6月14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x.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某、张某乙、叶某某、张某丙、江某丁的证言,尸检记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图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驾驶机动车辆速度较快,临危时采取措施不当,以致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案发后能自首,且已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某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六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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