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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抢劫、招摇撞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仙居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6年3月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招摇撞骗罪,被告人朱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0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小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伙同“小奇”(另案处理)经预谋准备冒充警察以抓卖淫嫖娼、抓赌博为名非法获取财物。随后,二被告人在临海市X路X号王某乙的皇家专卖店购买了两套99式警服、两根电警棍、两副手铐、两把匕首。另外通过“小奇”制作了假武警车辆牌照和警官证。

一、抢劫

2006年2月1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伙同冯永兵、阮鹤(后两人另案处理)携带电警棍、手铐,驾驶挂假武警牌照的轿车到温岭市X镇寻找目标,因朱某某临时有事,四人遂回到黄某。随后,被告人王某甲与冯永兵、阮鹤又驾车到台州市X路X街道石浜快餐店门口,以警察盘问的名义将张某某等三人带上车,因其中二人身上没钱,即被放行。三人在车上对张某某进行殴打,抢得x手机(价值人民币637元)一只、存折一本。接着把张带到临海市X镇孔岙水库,采用殴打、浸水等手段迫使张说出存折密码。在此过程中,还抢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同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与阮鹤在中国农业银行黄某院桥支行取走存折上的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王某甲分给阮鹤300元,手机送给女友覃某某。案发后赃物赃款均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二、招摇撞骗

2005年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伙同“小奇”、“建平”(另案处理)冒充警察在路桥装饰城东大门对面弄堂里抓赌,非法获得人民币150余元。

2005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冒充警察在路桥区X街X路X号发廊里以卖淫嫖娼要罚款为由向一男子索得人民币350余元及手机一只,向发廊女索得人民币50元。

2006年春节前十几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伙同冯永兵冒充警察在温岭市X镇X路X号以卖淫嫖娼要罚款为由向一男子索得人民币1050元及诺基亚2100手机(价值人民币332元)一只。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伙冯永兵、阮鹤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覃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冒充警察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同时又伙同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多次冒充警察招摇撞骗,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招摇撞骗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朱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雷文

人民陪审员陈学友

人民陪审员朱某君

二○○六年八月九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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