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玺,别名方世,化名陈某、阿豪,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台州市椒江区X街X路X号。2004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05年8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释放。2005年9月28日因涉嫌诈骗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某、蔡某乙,浙江日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玺犯抢夺罪、盗窃罪、诈骗罪,于200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玺及其辩护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抢夺罪
2004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方玺窜至台州市路桥区台州市电子电器市场二楼X排X号,假借买手机叫店主张某某拿出一只首信89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随后又拿出自己的手机向张询问价格。当张向别人了解价格离开摊位时,被告人方玺即拿走店内的首信8900型手机以去找张为由离开摊位,并不顾摊位内陈某某的阻止携机逃离现场。
2005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方玺在台州市椒江区X路肯德基餐厅附近乘上潘某某的出租车,在路桥螺洋、新桥等地转了一圈后到路桥区鑫都国际大酒店边上,以借打电话为由取得潘某某的三星D108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650元)离开出租车并不顾潘某阻拦逃进鑫都国际大酒店。
(二)盗窃罪
2005年4月22日晚,被告人方玺窜至台州市X街镇X村,将罗某骗至路桥海天大酒店前,以借打手机为由取得罗某诺基亚8850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00元),随后秘密逃离现场从而窃得该手机。
2005年7月30日晚,被告人方玺窜至台州市X路X街道田洋王某新时空量贩KTV包厢内,以借打手机为由取得王某的三星X468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828元),随后秘密逃离现场从而窃得该手机。
2005年8月9日晚,被告人方玺在台州市椒江区丽花煌宫卡拉OK厅X室,以借打手机为由取得蒋某某的仿诺基亚7260型南方高科手机一只,随后秘密逃离现场从而窃得该手机。
2005年8月24日晚,被告人方玺窜至杭州市拱墅区X路川味馆同吴某一起吃饭时,以借打手机为由取得吴某的诺基亚761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861元),随后秘密逃离现场从而窃得该手机。
2005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方玺窜至杭州市X路好乐迪歌厅,以借打手机为由取得费某某的诺基亚726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760元),随后秘密逃离现场从而窃得该手机。
(三)诈骗罪
2005年8月2日,被告人方玺利用从王某处窃得的手机,以王某的身份发短信给王某朋友曹某某,叫曹某钱到自己的建行帐户内,从而骗得曹某人民币1000元。
2005年8月份,被告人方玺用赖某化的手机以发短信、打电话的形式给赖某姐姐赖某某,谎称赖某化因欠债与别人发生纠纷被警察抓去,并以路桥刑侦大队六中队探长的身份打电话给赖某某要其汇款x元,后又改称要3000元用予解决问题。因赖某某等人及时报案,方玺未骗到钱。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张某某、潘某某、罗某、王某、蒋某某、吴某、费某某、曹某某、赖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宋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辨认笔录和书证;前罪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同时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且还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夺罪、盗窃罪、诈骗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实施部分诈骗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对未遂部分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从轻情节,本院已予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31日起至2008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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