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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于2006年3月9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2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台州市路桥博爱医院门口以赚取丁某某20元人民币为条件为其伪造机动车驾驶证副证一张。

2006年3月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以赢利为目的在台州市路桥区新安社区刚泰包装公司门口将伪造的准生证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赵某、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印章鉴定书,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目无法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9日起至2006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六年七月三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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