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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猥亵儿童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文盲,农民,住(略)。曾犯盗窃罪于1992年6月29日被原黄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4年12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浙江省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96年6月4日期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6年6月1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猥亵儿童罪,于200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他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金森、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甲窜至台州市路桥城区小世界幼儿园对面陈某的临时房,见陈某丁(女,1996年出生)独自一人在家看电视,遂生邪念,为寻求刺激,先用手摸陈某大腿,又将手伸进陈某裤摸陈某部,后与陈某嘴,接着将陈某手拉至其下身处抚摸,后因陈某从而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丁的陈某;证人陈某乙、项某某、陈某丙、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图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前科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目无法纪,为寻求刺激,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7日起至2009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桂良

审判员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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