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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戊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杨某东之妻(又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法定代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住(略),系被害人杨某东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住(略),系被害人杨某东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住(略),系被害人杨某东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杨某东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杨某东之母。

诉讼代理人沈世斌,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秦克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农民,住肥东县X乡X村。

被告人范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4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6年5月2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人,住永康市方岩景区X村X村X号,现住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X号。

诉讼代理人毛旭东,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戊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戈某某及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沈世斌、秦克柱、被告人范某戊及其辩护人吴星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某己的诉讼代理人毛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陈某某诉称,被告人范某戊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杨某东死亡,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人民币x元、丧葬费x元、子女抚养费x元、赡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3150元、住宿费403元、交通费2481元,合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某己将车出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人范某戊,存在严重过错,应某被告人范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范某戊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表示已支付5000元,目前尚无能力进行赔偿,对于其提出的死亡补偿费,认为应某被害人杨某东的户籍性质来计算赔偿标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某己的诉讼代理人辩称,应某己出借车辆时,是由范某戊带来的有驾驶证的陶某某将车开走的,已尽到审查义务,借车行为与本案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某担赔偿责任。应某己已向交警部门交纳了赔偿款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戊于2006年5月26日中午向应某己借车,当时车是由有汽车驾驶证的陶某某所驾驶。同日晚,被告人范某戊未取得汽车驾驶证驾驶向应某己借来的浙x号小货车,从路桥客运西站驶往南官大道X号,21时19分许,途经银安街X路段时,因低头找手机未观察前方,而与骑自行车的杨某东发生碰撞,造成杨某东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台公交路(2006)认字事故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范某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戊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陈某某生育一儿杨某东,无其他子女。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应某己、应某庚、范某辛、陶某某、茅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技术鉴定书;尸检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明及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汽车驾驶证驾驶小货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某其交通肇事行为所造成的民事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某己作为车主,将车出借给无汽车驾驶证的被告人范某戊,虽然出借当时被告人范某戊带来有汽车驾驶证的陶某某驾驶车辆,但仍存在该车被无证人员驾驶的风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某己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依法对本案的民事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范某戊案发后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从轻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理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死亡补偿费应某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进行计算和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7日起至2008年5月2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人范某戊承担75%,计x元(含已付的5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某己承担25%,计x元(含已付的x元),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OO六年九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某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某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某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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