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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会见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冬天的一天,一名叫“李四”的山东籍犯罪嫌疑人将一辆红色“天虹90”型摩托车交给被告人杨某某,要求其联系买家,后被告人杨某某介绍本村王某要花500元将此车买走。经查该车系2007年8月8日济源市X镇X村民王某胜在万洋冶炼厂东门口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元。

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李四”给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询问是否有人要车,被告人杨某某介绍李兵团到济源火车站广场见到“李四”并以350元的价格将一辆红白相间的“常光伊耐克”电动车买走,后李兵团将此车喷成黑色。经鉴定,该车价值580元。

2009年冬季的一天,“李四”将一辆红色“五羊牌”摩托车交给被告人杨某某,要求其联系买家,杨某某介绍李继平(另案处理)以500元钱购买了此车。经查该车为受害人韩龙江于2010年1月31日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080元。

2009年冬季的一天,“李四”又将一辆红色“隆鑫”牌摩托车交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联系李继平后,李继平又介绍胡自来到杨某某家将车买走。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600元。

2009年秋季的一天,“李四”将一辆黑色“大天”牌踏板电动车和一辆“艾博”牌电动车交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后,张某某和任某联一起到杨某某家中,经过和杨某某交易,最后张某某将黑色“大天”牌踏板电动车买走,任某联将“艾博”牌电动车买走。经鉴定,“大天”牌踏板电动车价值680元,“艾博”牌电动车价值450元。

2009年冬天的一天,“李四”交给被告人杨某某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被告人杨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后,被告人张某某又介绍被告人任某某到杨某某住处以400元的价格将此车车买走。经查此车系2009年8月4日陈红文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600元。

2010年2月份的一天,“李四”将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交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又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询问是否有人要车,被告人张某某到被告人杨某某家后将此车买走。经鉴定,该车价值600元。

2010年2月份的一天,“李四”又交给被告人杨某某一辆红色“麦德发”牌电动车,被告人杨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后,被告张某某介绍其手下的工人买走,经查该车为2010年1月31日卢小虎被盗车辆,价值1010元。

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李四”将一辆“王某”电动车推到被告人杨某某家中,被告人杨某某介绍曹红霞以100元的价格将此车买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5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某介绍他人购买被盗摩托车四辆、电动车六辆,总价值8150元。被告人张某某购买被盗电动车二辆,介绍他人购买电动车二辆、摩托车一辆,总价值4340元。被告人任某某购买被盗摩托车一辆,总价值1600元。被告人王某某购买被盗摩托车一辆,总价值1200元。

另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3月29日、王某某于2010年4月2日、任某某于2010年6月1日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报某某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清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出罚金2000元;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2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000元。

杨某某对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杨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虽然其作案次数较多,也并非像汽车等大型机动车。总价值相对较小,一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明显偏重。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或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杨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王某某的定罪部分以及对张某某、任某某、王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杨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强

审判员王某玖

审判员郝小丽

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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