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渑池县水利工程队诉三门峡天意高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渑池县水利工程队。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队队长。

被告三门峡天意高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略)事务所(略)。

原告渑池县水利工程队(以下简称工程队)诉被告三门峡天意高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意高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队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天意高科的委托代理人陈星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队诉称,2003年10月22日、2004年6月1日我队分别与被告鉴定凿井合同,为被告凿井两眼,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工程款共计x元,我方已给被告开具正规发票,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x元,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天意高科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我们应该还,但我们企业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原告要求滞纳金不应偿还。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凿井合同两份;2、工程验收书两份;3、工程决算单两份;4、发票两份,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成立的。

被告天意高科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10月22日、2004年6月1日原告工程队分别与被告天意高科鉴定凿井合同,合同鉴定后原告即投入施工,并按合同要求按期完工,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决算两项合同工程款共计x元,除已支付x元外,下欠x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2005年元月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凿井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鉴定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并按合同要求按期完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款经双方决算予以确认,被告拖欠下余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05年1月1日起承担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利率应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天意高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渑池县水利工程队工程款x元,并自200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39%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期间利率如有调整,按银行规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6754元,由被告三门峡天意高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赵国辉

审判员韩平华

审判员尹建民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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