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6月3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0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兰某在台州市X路X街道新安南街X号铁皮屋美食城门口,与彭某谈妥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为其伪造居民身份证一张。后被告人兰某将资料交由上线制作。当日下午,被告人兰某与彭某在原地点进行交易时,被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滕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图片;居民身份证鉴定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目无法纪,结伙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兰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06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OO六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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