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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1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新乡市牧野区x的B002包房内,酒后将1台42寸SVA上光电平板电视机故意砸毁。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42寸SVA上光电平板电视机的鉴定价格为6045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新乡市牧野区x的B002包房内,酒后将1台42寸SVA上光电平板电视机故意砸毁。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42寸SVA上光电平板电视机的鉴定价格为6045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到案经过,物损鉴定结论,被害人梁xx书写的赔偿证明,证人程xx、刘xx的证言,被害人梁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员张建强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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