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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郑州市管城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瑛,郑州市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宇洪,郑州市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管城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原告诉称,1993年3月4日,原告购买了被告的位于郑州市X街X号楼北单元X号X楼南户的一套房产,并同时交款x元,后该房屋交付原告居住至今。1995年2月8日,原告又交纳该房屋全部余款x.92元,分别打有收据并补签了合同。在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时,被告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收走后,拒不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对原属被告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区X街X号楼北单元X号X楼南户(合同价x.92元)的房屋在事实上已合法取得了所有权;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并支付原告违约金3235.69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地址“郑州市管城区X街X号”,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但被退回,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也未能提供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能提供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故本案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延恒

人民陪审员董红霞

人民陪审员李金川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崔琳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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