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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不予调整原告连续工龄具体行政行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告周某某因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不予调整原告连续工龄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其于1981年8月从上海化学高等专科学校毕业以后进入上海焦化厂工作。工作期间因在技术服务中受贿而被判刑,并于1991年5月被单位开除。之后原告又重新参加工作,因被告未予认定原告在被判处刑罚前的工龄,故原告向被告申请予以调整,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办理情况回执,以原告被判处刑罚前的工作年限不能作连续工龄计算为由,拒绝对原告连续工龄的认定予以调整。原告不服,故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不予调整原告连续工龄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针对原告要求对其连续工龄认定予以调整的申请,被告经审核认为,原告受过刑事处罚及开除处分,根据相关规定,其受处罚之前的工作年限不能被计算为连续工龄。被告作出不予调整原告连续工龄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上海市X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条、《上海市X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关于组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的批复》、《关于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更名的通知》的规定,证明被告具有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核定、发放、调整养老金等法定职权,而在依法核定退休人员的养老金之前,被告具有先认定连续工龄的职权;

二、适用的法律依据: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59)内人事福字第X号文],作为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事实和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

1、业务登记回执;

2、上海焦化厂职工登记表;

3、上海焦化总厂作出的《关于周某某因受贿罪予以开除出厂的决定》;

4、上海焦化厂大中专学生专正定级总结;

5、上海焦化厂干部升级增资审批表(85年、86年);

6、上海焦化厂干部企业效益浮动工资审批表;

7、1988年上海焦化厂一般干部效益工资审批表;

8、企业职工标准工资审批表;

9、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

10、办理情况回执。

被告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2009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以原告1981年至判刑前在上海焦化厂连续工作为由,要求被告对原告的连续工龄认定予以调整。被告受理后,查明原告于1991年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其原工作单位于1991年5月15日给予原告开除处分。根据(59)内人事福字第X号文的规定,原告被判处刑罚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被计算为连续工龄。因此,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办理情况回执,告知了不予调整原告连续工龄的决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依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5、6、7、8说明了原告1981年至1991年一直在上海焦化厂工作,可以证明原告的工龄是客观存在的;(59)内人事福字第X号文的发文机关是内务部,其与劳动部同隶属于国务院,不具有制定、修改全国性法律、政策的职权,内务部也无权对劳动工龄予以认定;内务部曾与最高院、公安部、劳动部于1963年联合发函,就解除教养后是否可以回原单位工作作出决定,其中没有对(59)内人事福字第X号文进行确认;被告适用(59)内人事福字第X号文规定处理不当。被告辩驳认为,(59)内人事福字第X号文属于内务部职权范围内,同时从被告职权来看只要涉及养老保险账户管理的文件,都应当依法予以适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及依据:

1、办理情况回执;

2、上海焦化厂职工登记表;

3、上海焦化厂《关于周某某因受贿予以开除出厂的决定》;

4、上海市徐汇区就业促进中心《从业人员工作经历阅档证明及按规定可计连续工龄审批认定表》;

5、养老金核定表(城镇企业办法);

6、刑事判决书;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法院判刑职工的本企业工龄的计算问题的复函》(1952年11月17日);

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1953年1月26日公布试行);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1981年至1991年期间在上海焦化厂工作,后被判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和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规定,原告在上海焦化厂工作期间的工龄应当认定为连续工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依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1952年最高法院的复函和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制定的时间较早,(59)内人事福字第X号文系目前全国仍普遍适用的文件,其作为后法应当优于前法适用;同时最高法院的复函和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中的“本企业工龄”是指判刑后回本企业工作,原告不属于这种情况,因此不能认定为连续工龄。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和依据作如下认定:

1、被告市社保中心出示的法律规范真实有效,被告具有核定社会保险参保人员连续工龄的行政职能;被告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其中(59)内人事福字第X号文系有关主管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至今未被废止,仍在适用,故被告在本案中适用此文件规定正确;

2、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出示的证据1-6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出示的依据7、8具有真实性,但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依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以原告1981年至1991年间的工作经历应当作连续工龄计算为由,要求被告对原告的连续工龄认定予以调整。被告受理后,查明原告因1991年犯有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原单位于1991年5月15日给予其开除处分。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业务告知单,告知原告不予调整其连续工龄的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X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条、《上海市X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关于组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负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核定、调整养老金的行政职能。连续工龄认定属于核定、调整养老金的范畴,故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认定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法律适用,即受刑人员的工龄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由于连续工龄认定长期以来均属于国家政策调整变动的范围,不同历史阶段对连续工龄认定的适用政策也有所不同。(59)内人事福字第X号文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适用依据,是社会保障部门长期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其与上世纪五十年代中期以来国家发布的其他相关规定相一致,对受刑人员连续工龄问题的认定与前后相关规定相比具有一贯性及延续性。被告就此依据该规定所作不予调整原告连续工龄的决定适用依据并无不当。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浩

审判员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荣广合

书记员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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