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与佛山市广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某纠纷案

时间:2005-09-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7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广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X区X路敦厚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旺东,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广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电器)劳动合某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3日,刘某受聘到广大电器处任副总经理,同年7月2日,广大电器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签名书写了1份关于刘某工资、职某、职某的说明,内容为:“刘某暂定年薪12万固定工资,再加效益、利润提成,按整个集团公司和电缆厂挂钩,看工作效益和贡献而定。工作职某:定为副总经理,综合某长。管理范围:①兼广大酒店代经理……;②负责集团公司及电缆厂的总经理助理之职……”。刘某受聘后至2003年12月底,担任广大电器公司副总经理并负责管理广大酒店,广大电器数次共支付了刘某这8个月的工资(略)元。从2004年1月起刘某的职某和工作问题,刘某和广大电器陈某不一。广大电器称刘某于2004年1月被免去副总经理、综合某长的职某,改任广大电器属下银湖公司总经理,又于2004年11月起调任销售公司副经理。广大电器对此提供的证据有两类:一是决定刘某职某任免的董事会决议、对刘某的任免通知书、岗位调动通知书,刘某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对这些证据不知情。广大电器提供的第二类证据是2004年中广大电器一些员工调动的岗位调动通知书和广大酒店支出付款的单据,以及1份刘某签名表示同意的“销售副经理待遇与职某要求”,证明刘某不再作为综合某长和广大酒店代经理签署材料和单据,而是作为银湖公司责任人在材料上签名,以及作为销售公司副经理在“销售副经理待遇与职某要求”上签名。刘某称其2004年1月起仍任副总经理,只是分管的范围从综合某、广大酒店改变为银湖公司,其在广大电器提供的证据材料上签名,是其作为副总经理的职某行为。从2004年1月起,刘某在银湖公司每个月收取2000元工资。至刘某辞职某,已收取了2004年1月至10月的工资。刘某于2004年12月30日向广大电器提交1份辞职某告,提出“因个人原因,拟辞去佛山市广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之职,另求发展单位”,同日,广大电器法定代表人陈某在辞职某告上签名同意刘某辞职。刘某遂离开广大电器处。2005年2月18日,广大电器向刘某支付了2004年11月1日至11月17日的工资,在扣除餐费后,实发1100。50元,并在支出单上注明2004年11月18日至2004年12月31日无业绩,不计发工资。刘某在广大电器处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已由刘某自己缴纳。刘某于2005年4月6日向佛山市X区X街道劳动管理所投诉广大电器拖欠其工资等问题,同年4月14日,佛山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刘某发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认为经调查,刘某、广大电器存在明显的劳动争议,请刘某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处理。刘某于同年4月13日向佛山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与本案中刘某的诉讼请求相同。同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刘某的请求已超出60日申诉时效为由,向刘某发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刘某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刘某认为广大电器减少其劳动报酬,要求广大电器按照原报酬标准补足工资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刘某、广大电器争议的问题主要在于刘某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以及刘某的报酬标准是否已变更,广大电器是否拖欠刘某的工资。关于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工资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如何起算,应当本着慎重保护劳动者权利的原则予以界定。刘某主张的广大电器拖欠工资是一种持续性行为,被侵害事实是基于侵权行为的继续。虽然刘某从收取2004年1月份工资时就知道工资减少,但至2005年2月18日刘某辞职某回广大电器处收取最后一次工资时,刘某起诉所主张的广大电器侵权行为才终止,刘某最迟应当在此时向广大电器提出追索劳动报酬的要求,所以该日应视为双方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基于这一判断,原审法院对广大电器关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如何起算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刘某于2005年4月13日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关于刘某的劳动报酬标准是否已变更,广大电器是否拖欠刘某的工资的问题。广大电器提供的证据证明,刘某从2004年1月起至辞职某,每月在银湖公司收取2000元工资,共收取了10个月,辞职某仍按此标准收取了当年11月份的工资。对此,刘某在庭审中解释为其分管银湖公司时,比照广大电器属下其他企业的承包人,每月预支2000元生活费,其他收入到年底一次性结算。但刘某对这一解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不能认定其每月收取的2000元仅为生活费。2004年1月以后,刘某不论是作为广大电器的副总经理分管银湖公司和销售公司,还是改任广大电器属下银湖公司总经理和销售公司副经理,明知工资调低,而在这么长的期间里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工资的调整,亦即刘某、广大电器变更了关于刘某劳动报酬标准的约定。因此,刘某主张按照原来约定的年薪(略)元标准补足尚欠工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广大电器提出的因刘某职某、职某等原因而变动工资的相关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以刘某无业绩为由,不发放刘某2004年12月份工资,违反法律规定,现应支付该月工资2000元,并按照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某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刘某请求广大电器支付其社会保险费用,因追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部门的职某,不属于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刘某可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处理,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某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大电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刘某支付2004年12月份的工资200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00元。二、驳回刘某请求按照年薪(略)元标准支付2004年12个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广大电器各自承担25元。

上诉人刘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结果认定刘某与广大电器变更了关于劳动报酬标准的约定缺乏事实根据,是不正确的。理由有三:其一,在2004年1月至12月,刘某在广大电器公司的职某身份是本案必须查清的基本事实。而原审恰恰在这一事实认定上模棱两可、闪烁其辞,在刘某不论是作为广大电器的副总经理分管银湖公司和销售公司,还是改任广大电器属下银湖公司总经理和销售公司副经理的前提下,盲目认同广大电器所提供的自相矛盾的“证据”,导出错误的结论。刘某从2003年5月3日到2004年12月30日一直担任广大电器的副总经理是不争的事实,刘某与广大电器“关于劳动报酬标准的约定”也从未变更。其二,原审认为刘某明知工资调低,而在这么长的期间里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工资的调整,亦即双方变更了关于劳动报酬标准的约定是错误的。首先,刘某与广大电器所签定的报酬标准是“固定年薪”,并未约定发放形式,年终前(私营企业多以次年春节前为准)预发多少、什么时候发、在什么地方发是广大电器的权利(刘某2003年的收工资情况已充分证明)。刘某也未收到任何形式的通知或者文件要降低工资,2004年1月到11月每月所收2000元只是年薪的预支部份。其次,刘某作为集团公司的副总经理和银湖电缆材料公司的总经理,承担如此重大的管理和经营责任,每月只有2000元工资是不可能的,就连属下的车间主任也有2500元/月的工资。说明原审认定刘某“明知工资低”是既不合某也不合某的。再次,作为广大电器的董事长、总经理陈某及夫人江就醒(集团公司副总经理)也是每个月在银湖公司领取2000元的工资,这并不说明他们在银湖工作,也不说明他们的工资只有2000元,只是报酬的其中支取形式之一,根本不能“视为其同意工资的调整”。其三,刘某与广大电器所签订的协议,是在公平、合某、自愿的情况下签定的,是劳动者在私营企业工作弱势利益的唯一保护,是合某有效的。广大电器单方面变更或者终止协议的执行是违约行为,理应受到法律制裁。禅城区人民法院原审“驳回原告请求按照年薪(略)元标准支付2004年12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是不正确的。因此,刘某不服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8日(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刘某请求按照年薪(略)元标准支付2004年12个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判处广大电器支付刘某被克扣工资的利息和经济补偿金。

上诉人刘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佛山市广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通信录和佛山市广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开出的工资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于2004年仍担任副总经理,其收入并不是每月2000元。被上诉人广大电器经质证认为通信录中未写明制作的具体时间,而工资证明只是复印件,证据来源不明。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通信录上未写明具体的制作时间,仅根据该证据不能确定刘某的所担任职某的情况;工资证明仅为复印件,且根据刘某的陈某,该证明系为其贷款买车而向银行出具的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广大电器答辩称:一、原判决未认定刘某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是错误的。《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则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劳动部办公厅致江苏省劳动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定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根据以上规定,结合2003年8个月按月发放1万元的事实,自2004年1月起,刘某因为职某变动、对企业贡献情况变化、企业实际经营状况等原因,每月工资改为2000元并由刘某本人签收。2004年6月30日刘某签署银湖电缆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承包经营合某》确认月薪2000元,由于该合某未执行又于2004年11月1日调刘某任销售副经理确定基本月薪2000元并得到刘某的签名确认,刘某应当自2004年1月起至迟也可判断在11月起知道工资变动的事实,刘某在起诉状中也称因广大电器每月只预支2000元的生活费,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于2004年12月28日辞职某于30日得到广大电器的同意。从以上事实可见,刘某若认为起权利被侵害而有劳动争议的时间,应在2004年1月起、至迟到2004年12月28日前就已确定,而不是在2005年2月18日结算工资时才首次产生劳动争议,但其至2003年4月13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显然超期。原审判决一边确认广大电器变更刘某工资的事实及合某性,一边又以拖欠工资的持续性为由认定至2005年2月18日刘某收取最后一次工资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为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认定,既未正确审查以上多种书证,也没有考虑到刘某在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没有参照劳动部规章关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的意见进行审判是错误的,并且不适当地扩大了用工单位的法律责任。二、广大电器没有拖欠刘某的工资。刘某因为工作表现不好,屡遭同事投诉及领导批评,被多次调换岗位,自2004年11月起已经停止工作,所以在12月停发工资。这不构成广大电器拖欠刘某的工资2000元,原审判决没有查明刘某停止工作的事实而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三、刘某劳动保险费用已由其交纳,且相关争议不属劳动争议范围,应由劳动保障部门征收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判决正确,且刘某上诉时已不再坚持,本案可不予审查。

被上诉人广大电器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企业承包经营合某。上诉人刘某经质证认为该合某上广大电器的盖章是后补的。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广大电器在一审时就已提供了内容相同但未盖有广大电器公章的企业承包经营合某,因此,广大电器提交的该合某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承包事实,对该合某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进入广大电器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的产生是因刘某认为广大电器减少其劳动报酬,要求广大电器按照年薪12万元补足工资差额而发生,而广大电器则认为2004年之后刘某劳动报酬标准已经变更,其并未减少刘某的工资。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的劳动报酬标准是否已变更。本案事实表明,刘某与广大电器未签订有正式的劳动合某,而广大电器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所书写的关于刘某劳动报酬的说明中,仅表明刘某的年薪“暂定”为12万元。而自2004年1月起至2004年10月,刘某均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领取工资,在其辞职某,在领取2004年11月份的工资时仍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领取的。刘某上诉称,该2000元工资系每月预支的生活费,但其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在广大电器所举出的刘某签名的每月工资表上均详细注明了其出勤天数、应发工资、奖某、补贴以及实发工资等各种情况。因此,从2004年1月起,刘某的劳动报酬标准已调整为每月2000元,而刘某从2004年1月至其辞职某长时间内对劳动报酬标准的变更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该劳动报酬标准的变更。刘某请求按照年薪12万元的标准补足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刘某2004年12月的工资部分,因广大电器拒绝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向刘某支付2004年12月的工资200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00元。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关于广大电器在二审答辩中对仲裁申请期限以及是否拖欠刘某的工资所提出的异议,因其未就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其所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宏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00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苑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4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