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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王某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座。

法定代表人陈X,执行董事。

被告王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X、被告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咨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办理企业登记代理以及相关咨询。服务费用为78,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签约当天被告支付30,000元,办结税务被告再支付48,000元。逾期支付,被告应按未清款金额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2010年10月,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办理完毕上海桂翔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手续,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将所有证照交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条“收到代办的一切证照”。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38,000元,剩余40,000元服务费被告称资金紧张,承诺于2010年10月底之前给付,并出具借条。但到期后被告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0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时止的滞纳金,以4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王某的借条是向陈培锋出具的,故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为陈培锋。但由于陈培锋并没有实际借款给王某,故该借条不具备法律效力。其次,王某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合同中,王某作为授权代表签字,并非甲方。从王某出具的收条可以看出其只是上海桂翔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原告起诉经办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收取78,000元费用没有收费许可的法律依据,合同系格式合同,该收费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另外,王某委托原告办理企业登记时,陈培锋以原告的名义对上海桂翔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进行融资,将被告本来要成立的10万元注册资本的公司,融资后成立为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的公司。但由于原告办理时间长且注册后就将资金抽走,造成公司损失。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王某(甲方)签订《某管理咨询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管理咨询服务的有关事项。合同标的为企业登记代理及相关咨询。合同总金额78,000元。甲乙双方签字当场,甲方向乙方支付30,000元,办结税务,甲方向乙方支付48,000元。交付资料:常规资料: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代码证正副本、IC卡各一份、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各一份、公章、法人章、财务章、股东章各一枚。乙方办理完毕所有材料后,书面通知甲方,若甲方五日内未来交接,则甲方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标准为每天未清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因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审核效率和政策更改以及甲方的配合情况,乙方不作任何有关办理时限承诺,但会尽力去实现合同标的的达成,甲方无权因乙方办理时间过长为由索取任何补偿或赔偿。合同附件中载明,客户姓名王某,企业名称拟确定为上海桂翔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拟定法定代表人王某,注册资本1000万元,资金安排融资1000万元。合同第一页的页脚部分记载:甲方确认(内容已仔细阅读,深刻理解明了意思),王某作为甲方签字确认。合同第二页签字栏,甲方授权代表处王某签字。乙方签字栏盖有原告公章,乙方授权代表处陈培锋签字。2010年7月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对上海市桂翔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准予设立登记。于2010年7月5日颁发上海市桂翔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10万元。同年9月2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又颁发变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的上海市桂翔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王某为上海市桂翔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代办的一切证照。经办人王某。同日,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培锋办公司营业执照费计40,000元整。到本月底前归还。借款人王某。由于被告未将40,000元支付给原告,遂原告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某管理咨询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条、被告出具的借条、《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王某系授权代表、经办人,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签订《某管理咨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被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陈培锋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要求被告向其出具欠服务费的借条,并无不妥。即使王某在收条上写其为经办人,也不影响王某作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收费无依据,合同系格式条款,该条款无效。本院认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具有正常的辩识和认知能力。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签字确认“内容已仔细阅读,深刻理解明了意思”,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因被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管理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为被告提供了企业登记代理及相关咨询服务,故被告应当按约支付服务费。现被告尚余40,000元服务费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服务费40,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计4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陈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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