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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某

原告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小国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未上诉。本案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板桩,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间、数量、租赁费、装吊费、违约责任等。后被告未如期归还钢板桩,也未按约支付租金等费用,故诉请判令被告:1、支付租金人民币53,882.93元、运费3,948元、装卸费2,820元、整理清洁费2,820元、物损费930元、打桩费21,150元、进出场费1,000元,合计86,550.93元;2、偿付违约金(以86,550.93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利率,自2009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原告主张的租金计算方式为:2009年6月18日至9月30日,按照每天每米0.18元计算;2009年10月1日至11月25日,按照每天每米0.234元计算。

被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装卸费、整理清洁费、物损费、进出场费无异议;被告在2009年10月就通知原告取回钢板桩,原告未及时取回导致租期延长,故对租金的计算时间有异议;不同意支付运费和打桩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异议,不应该从归还的次日开始计算,而应有一个合理的结算期,同时,约定的利率过高,应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到4倍计算,故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被告对其抗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6米长钢板桩约500根用于富力桃园工地,实际租用数量按发料单为准,租费每天每米0.18元;租赁期间自2009年6月18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被告归还钢板桩应提前三天通知原告,否则原告有权拒收,由此产生的租赁损失由被告承担;钢板桩使用结束后装车运回,被告必须随车到原告仓库,双方共同验收结算,否则以原告验收为准结算租金及相关费用;被告租用钢板桩应承担装吊费每根5元、卸吊费每根5元、整理费每根5元、清洁费5元,打拔钢板桩每根150元,进场费每次1,000元等,原告代运钢板桩,单程运费每根7元由被告承担(运费按照往返程计算);未经原告同意,被告转借或转移其它工地使用钢板桩,租费增收30%,被告逾期归还钢板桩,从合同约定归还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租费增收30%,被告不按时缴纳各项费用按每日欠费的0.3%计算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租赁钢板桩282根,其中2009年6月18日接收262根,6月20日接收20根,2009年11月24日归还160根,11月25日归还122根。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出门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等费用构成违约,理应立即支付并承担违约金。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装卸费、整理清洁费、物损费、进出场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租金,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实际租赁天数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打桩费,合同约定打、拔桩每根150元,实际上由原告打桩、被告拔桩,现原告按照每根75元计算打桩费并无不当。关于运费,原告按照每根单程7元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虽对租金的计算方式及运费等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确认。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自归还钢板桩次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进行计算,被告对起算时间及利率有异议,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考虑到结算付款应当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结合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违约程度等因素,对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53,882.93元、运费3,948元、装卸费2,820元、整理清洁费2,820元、物损费930元、打桩费21,150元、进出场费1,000元,合计86,550.93元。

二、被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6,550.93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自2009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963.77元,减半收取,计981.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员吴小国

书记员刘建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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