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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应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1998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8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5月1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应某某伙同“赵季国”(另案处理)窜至台州市X路X街道月河北街X号门口,窃走陈香莲放在门口的9捆黄某铁皮带(价值人民币3330元),当运赃至黄某时,应某某被群众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陈香莲。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香莲的陈述,证人郑某某、屠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6日起至2007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某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某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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