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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受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文彬,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浙江省台州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系台州市黄某区电力公司(供电局)用电科副科长,家住(略)。因涉嫌受贿于2006年5月21日被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黄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翁某某,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经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0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1996年至2002年间,杭州华隆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蒋杰忠为感谢时任黄某供电局用电科副科长的被告人张某某在表计测试、试用、推荐、多使用以及表计质量管理等方面的帮忙关照,共计送给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x元。具体如下:

1、1996年的一天,蒋杰忠在被告人张某某家里送给张现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予以收受。

2、1997年春节前,蒋杰忠在被告人张某某家里送给张现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予以收受。

3、1998年春节前,蒋杰忠在被告人张某某家里或自己入住的酒店房间内,送给张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予以收受。

4、1999年春节前,蒋杰忠在被告人张某某家里或自己入住的酒店房间内,送给张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予以收受。

5、2000年春节前,蒋杰忠将被告人张某某叫到自己入住的宾馆房间内,送给张现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某予以收受。

6、2001年春节前,蒋杰忠将被告人张某某叫到自己入住的宾馆房间内,送给张现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某予以收受。

7、2002年春节前,蒋杰忠将被告人张某某叫到自己入住的宾馆房间内,送给张现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予以收受。

二、2002年的一天,华立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东片区经理杨盛德为得到时任黄某供电局用电科副科长的被告人张某某在多使用供电局表库里存放的该公司电表时的帮忙和关照,在被告人张某某办公室送给张现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贿人蒋杰忠、杨盛德陈某;证人陈某某、王某某证言;身份职务证明;相关书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庭审中交待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赔大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1996年、1997年春节前这二节收受共六千元的事实,因是1997年刑法实施前的行为,不符受贿罪构成要件,故对这二节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交待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大部分赃款、是初犯等从轻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认为96至97年春节前收受6000元的不应以受贿定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2000年春节前收受钱财,但未为他人谋利,不符受贿罪的要件,2002年春节前受贿这一节的事实不清,证据矛盾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二、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桂良

人民陪审员叶炳贤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七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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