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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诉XX公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浦东XXX厂,住所地上海市XXX。

法定代表人XXX,厂长。

被告上海X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

法定代表人XXX。

原告上海浦东XXX厂与被告上海X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琳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XXX厂诉称,原告长期从事印刷后加工如纸上贴膜、过油等处理,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从2003年4月10日开始至2009年12月15日止共计欠原告加工款34,626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之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加工,共发生加工款4,270.99元,两笔合计38,896.99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于2010年10月18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38,896.99元。审理中,原告称其起诉之后,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3,000元,故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35,896.9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对帐单(复印件)一份;2、送货单十三份;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一份。

被告上海XXX公司未作答辩。

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另查明,被告对原告开具的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经过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对帐单(复印件)、送货单、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回复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因增值税发票具有法定的结算功能,被告收取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入帐抵扣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增值税发票项下的加工款的认可和承诺,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加工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加工款。现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部分加工款,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XXX厂加工款35,896.9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计386元,由被告上海XXX公司负担,被告上海X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琳

书记员夏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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