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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又名高某岭,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永军,河南省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又名徐某华、徐某华,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生,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某某于2009年3月4日向淇县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某某偿还借款3万元。淇县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法院一审认定:2007年5月19日,高某某向徐某某借款3万元,并为徐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徐某华现金叁万圆,2007年5月19日,高某某”。后经徐某某催要,高某某至今未偿还。

淇县法院一审认为:高某某向徐某某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徐某某要求高某某偿还借款3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高某某辩称借据上的“徐某华”与徐某某非同一人;3万元借款已全部清偿。因高某某未举出相关证据,且徐某某持有高某某出具的借据,故对高某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淇县法院一审判决: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徐某某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高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高某某受其兄委托,曾于2007年5月19日为徐某华出具了一份借据,但借据上的徐某华住鹤壁市山城区,而本案的徐某某是卫辉市X乡X村人,徐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徐某华为同一人。2、高某某借徐某华x元属实,但已如数归还。即2007年8月底通过工商银行由徐某华提供的帐号汇款x元,下余x元是高某某与纪海鹏一起交给了徐某华,因此所欠借款已还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徐某某辩称:高某某上诉不实。徐某某又名徐某华,一审中,徐某某所在的村委会已经出具了证明,证明了徐某某与徐某华是同一人,且徐某某持有高某某出具的借款凭证,故高某某应当偿还借款。此外,高某某称已偿还了全部借款,但举不出汇款和还款的任何证据,明显不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徐某某持有高某某出具的借款凭证,高某某对出具借款凭证的事实并无异议。徐某某请求高某某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高某某称徐某某与徐某华非同一人,且已将借款偿还过徐某华,因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收回所出具的债务凭证,故高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一О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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