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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诉被告上海市某公路建设指挥部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男。

第一被告上海市某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路X号。

第二被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浦工业园区X路X号。

原告金某诉被告上海市某指挥部、上海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雯博独任审判。因原告起诉的上海市某指挥部系上海市某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经向原告释明,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但同时要求上海市某指挥部承担拆迁人的责任,故本院依法变更上海市某人民政府为被告。本案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上海市某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上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上海市某指挥部(下称指挥部)系经原青浦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独立机构,其主要职能是负责公路的建设规划施工,而某公路工程的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也由指挥部负责。第二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单位,负责具体实施某公路工程的房屋拆迁安置工作。2008年9月,指挥部与第二被告向原告声称已取得某公路工程的土地征用及房屋拆迁依法所需的国家及地方政府等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08年9月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下称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第二被告将原告被征用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全部拆除。随后经过原告对法律和政策的了解及向有关部门查询核实的情况,得知指挥部、第二被告的相关拆迁行为以及就此而由原、被告签订的安置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和地方法规的明确规定,指挥部、第二被告的拆迁程序严重违法,安置协议的签订程序违法、内容侵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指挥部、第二被告未将相关征地文件及补偿事宜向公众进行公告公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原告在受到欺诈和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指挥部、第二被告的行为构成民事欺诈,在此情况下签订的安置协议当属无效;指挥部、第二被告未取得实施房屋拆迁所应当具备的法律文件,拆迁程序违法;安置协议内容存在欺诈,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指挥部、第二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被告上海市某人民政府、上海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理由没有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协议已履行完毕,拆迁款等都已到位,房屋已被拆迁,公路已建设完成。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9月13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首部甲方拆迁人为上海市X路建设指挥部,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为本案第二被告,原告为乙方被拆迁人,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于青浦区X村,建筑面积174.60平方米;乙方选择按货币补偿金某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根据青浦区政府的规定,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每平方米750元,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550元;被拆迁房屋经评估,主屋建安重置价结合成新为每平方米325.12元、附屋单位为每平方米247.18元;甲方应补偿乙方货币金某281,252元;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坐落在民惠佳苑;乙方于2008年9月23日前搬离原址。双方还约定: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搬离的,甲方奖励每户4,000元,附属物总额75,636元,本协议总价364,380元,安置房屋金某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由双方另行结算,期房房源交付日期2010年12月底。该协议原告方签字确认,第二被告方在拆迁实施单位栏盖章认可。尾部甲方栏空白。协议签订后,原告搬出被拆迁房屋。第二被告已将该拆迁房屋拆除。2008年10月,原告领取了拆迁款364,380元(其中15万元作为购房定金某除,实发214,380元)。应原告要求,2010年6月,上海市青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答复:某公路(市界-A30公路)2008年拆迁许可证的信息不存在。故原告认为双方所签的协议无效而诉于本院。

另查明:指挥部拆迁本案系争房屋无拆迁许可证,第二被告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1995年3月,原青浦县建设局向原青浦县人民政府递交《关于建立青浦县X路建设指挥部的请示》,请示中明确指挥部隶属于县府领导,作为临时指挥机构,办公地点设在县建设局内。2006年11月28日,上海市X路管理处取得某公路(市界-A30公路)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年4月,上海市人民政府向国务院递交关于某公路工程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请示。2009年6月24日,上海市X路管理处取得因某公路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证(面积793.20平方米,非本案拆迁房屋)。2010年10月9日,青浦区X街道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涉及某高速公路建设过程中具体责任主体为公路指挥部负责资金某筹措及支付,青浦区X街道办事处负责前期动迁的工作,香花桥街道办事处指派其下属的青浦工业园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具体负责动迁的实施工作。

还查明,1984年9月,原告金某、金某1、金某2、金某3、陈某(已去世)的造房用地申请经批准准予建房;1992年,原告金某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宅基证所列的房屋即是被拆迁房屋。批复上的申请人未向本院作出表示。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青浦县建设局《关于建立青浦县X路建设指挥部的请示》、上海市某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关于苏沪高速(某)前期工作的会商纪要(省界-同三国道)、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核发某公路(市界-A30公路)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告知书、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某公路工程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请示、国土资源部关于上海市X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第二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香花桥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造房用地申请批复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确认,指挥部系第一被告设立的下属机构,安置协议系第二被告代指挥部与原告签订。

原告认为:1、双方签订协议时,两被告在进行征地、拆迁的过程中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拆迁程序违法,有关的手续先拆迁后报批。被告也未在法定程序批准后,进行公开合法的公告程序,将有关征地及拆迁事项向被拆迁人进行公告,被告在实施征地及拆迁行为时直到现在,都不具有拆迁许可证,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涉及的协议是无效的。2、安置协议的内容存在欺诈,根据本市的有关规定,拆迁及补偿面积应以房地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及建房批准为准,但是被告的拆迁没有根据上述规定实施,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权益。

第一被告主张:拆迁行为是否违法与协议的效力无关,且家庭成员都在协议上签字了,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第二被告主张:1、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原告方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自己签订的协议负责,该协议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协议动迁并不需要具有拆迁许可证;2、从签订的协议过程来看,被告方在动迁开始即召开动迁户的代表大会,每户派代表参加会议,并将动迁告知书发放至每户人家;协议内容、房屋面积是双方认定一致的,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3、房屋面积是根据建房批复确定的,原告对此也是认可的并签订了拆迁协议,如果原告对面积存在异议,签订协议时就可以提出或者不签订。为此,第二被告提供:1、情况说明及房屋平面图,表示经向安置房开发商上海浦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了解,安置房建设施工各项手续已齐全,并于2010年8月6目全面开工,预计于2011年底前可以交付。2、被告出具的告某(苏沪高速公路)动迁居民书,证明安置补偿方案已告知动迁户,其中安置房房源价格联排安置房每平方米1,700元、复式房基价每平方米1,550元、纯多层安置房基价每平方米1,200元,选择民惠佳苑安置房,交付时间于2010年12月31日前。3、指挥部的情况说明,证明指挥部与第二被告的委托关系。

原告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其未收到过被告相关拆迁的方案及材料,第二被告并未告知。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所涉《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甲方拆迁人是指挥部,第二被告是代理人即拆迁实施单位,协议落款虽无拆迁人的签字盖章,但安置协议中已明确拆迁人与拆迁实施单位的代理关系,第二被告已将委托情况告知原告,故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以指挥部之代理人的身份,所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指挥部承担,因指挥部属第一被告内设机构,其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指挥部的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指挥部不具备拆迁许可证,故其与原告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应认定是平等主体间签订的民事协议,指挥部是否具备拆迁许可证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双方系协议拆迁,在安置协议许可证栏第二被告未填写具体的许可证号,并未在安置协议中以虚假的拆迁许可证号欺骗原告;在安置协议中,对于拆迁安置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包括原拆迁房屋的面积、建安重置价、货币补偿金某、安置房屋的位置等约定一致,因安置的房屋系期房,协议虽未写明安置房屋的具体幢号等,但已明确安置补偿的原则及房屋的位置,动拆迁居民书中也已告知原告拆迁的政策依据及具体的操作方法,虽然原告认为未收到该证据,但根据动拆迁居民书载明的安置方案,其安置的房屋基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故即使作为拆迁人的承诺,该安置方案并不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上的不平衡,在主观上也不存在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而损害对方的利益。因此,原告与指挥部签订的安置协议并不存在欺诈,协议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金某要求确认与上海市某指挥部、被告上海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65.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82.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审判员朱雯博

书记员陈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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