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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东莞某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

原告东莞某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周向东独任审判,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周某,被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清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某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喇叭元件。2009年9月起,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发出订单,共计货款人民币293,338.80元。自2009年9月24日起,原告委托某物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被告提供了所订购的全部货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45天内向原告付款。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78,889.60元,尚欠原告货款214,449.20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4,449.20元。

被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确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未付清,属被告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实际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东莞某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14,449.20元。此款,被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16.70元,减半收取计2,258.35元,由被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审判员周向东

书记员陆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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