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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被告王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9月11日晚7点10分,原告驾驶电瓶车在本市X路X路处与驾驶电瓶车逆向行驶的被告王某相撞,原告的脸撞在被告电瓶车上,致原告牙齿掉落1粒,嘴唇破裂出血,头部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被告陪同下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救治,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当天的部分医疗费。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505.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补牙费4902元、交通费42元、停车费80元、车辆维修费235元、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261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就医过程属实。被告确系逆向行驶,但系原告撞到自己的助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陪同原告至医院就诊,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10元。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同意。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19时1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电瓶车,在本市普陀区X路、梅岭支路处

与驾驶电瓶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王某逆向行驶,造成原告人伤,认定王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陪同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验伤治疗,经诊断,原告颅脑外伤,上唇挫裂伤,右上中切牙冠根折断,左上中、侧切牙及右上侧切牙震荡。给予清创缝合,并拔出上中切牙。之后,原告在该院门诊复诊。被告为原告垫付当天医疗费2010元,其余原告自行支付。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0年12月6日,该所出具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上唇软组织挫裂伤、右上中切牙折断、左上中、侧切牙及右上侧切牙震荡伤等。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5-30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15-30日。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责任认定书、病历卡、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某应对原告吴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其提供的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主张医疗费2505.70元,经质证,被告仅认可事故发生当天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医疗费单据、病史资料,认为原告的主张合理有据,确定医疗费共计4515.70元,其中被告垫付2010元,原告自行支付2505.70元。关于补牙费,原告主张4902元,并提供病史资料及医药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牙齿折断,并遵医嘱予以拔除,进行牙齿修补并无不妥,结合其病史资料及医药费单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称自己为失业人员,故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112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42元、停车费80元、护理费261元、鉴定费900元,鉴于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235元,并提供发票,被告不认可,称车子没有坏。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电瓶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事故认定书中亦无关于车辆受损的记录,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人民币4515.7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010元,被告王某还需赔偿原告人民币2505.70元;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补牙费人民币4902元;

三、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误工费人民币1120元;

四、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营养费人民币900元;

五、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交通费人民币42元;

六、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停车费人民币80元;

七、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护理费人民币261元;

八、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鉴定费人民币900元;

九、对原告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颖

书记员吴某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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