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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彩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彩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日,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被告损失,本院经审查决定予以受理(以下为叙述方便,原告及反诉被告均简称原告,被告及反诉原告均简称被告)。同时,被告申请对诉争工程所用钢材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并于2010年8月30日、11月3日收到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25日、9月16日、11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某到庭参加第二、三、四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第一、三、四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某处的屋顶钢结构业务发包给原告施工,每平方米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9元。合同订立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如期竣工。2008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后签订工程决算单,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量为14,982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333,398元,被告已支付1,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余款至今拖欠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33,398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违法操作,所使用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大半厂房垮塌,未垮塌部分也被相关部门认定为不符合标准、禁止投入使用,导致原告所承建的厂房全部无法使用,故原告诉请应予驳回;为清理垮塌现场,被告委托他人对现场进行了清理与补修,共计支出人工费90,000元,被告由此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090,000元,包括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000,000元和清理补修人工费90,000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反诉请求应予驳回。厂房垮塌是因为2008年初下大雪,而被告未及时予以处理造成的;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施工,所使用的材料由被告指定并经被告审核,规格、质量均符合合同约定。

原告为证明其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钢结构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3、工程决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

4、(2008)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和(2008)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法院生效判决书已认定工程总价款和不存在质量问题。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营业执照已被吊销,诉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述判决中法院并未对是否有质量问题作出认定。

原告就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气象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厂房垮塌系因大雪引起。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说明厂房垮塌系下雪引起。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照片十份,证明原告所承揽的工程发生大面积垮塌;

经质证,原告表示垮塌系大雪造成。

2、赖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和相应领款收据二份、叶某出具的证明和相应领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因原告承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发生垮塌,被告委托他人清理、补修,共支付劳务费用90,000元。

经质证,原告表示对发生费用的金额和是否已经支付不清楚,而两证明人均表示被告厂房因下雪垮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本院对原告所使用钢材是否符合合同标准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进行鉴定,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认为国家对钢结构用材有强制性规定,故对诉争钢材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进行了检测。经鉴定,结构件大梁、行条所用钢材符合合同约定及国标GB/x-1988《热轧等边角钢尺寸、外形、重量及允差》和GB/T700-2006《碳素结构钢》质量要求,彩钢板厚度符合GB/T700-2006《彩色涂层钢板及钢带》标准中公称厚度(0.20mm-2.0mm)规定,结构件花撑所用钢材拉伸试验、抗拉强度、断后伸长率、弯曲试验及化学成分C、S、Si含量不符合GB/T700-2006和GB/T220-2006标准规定,结构件拉撑所用钢材化学成分S含量不符合GB/T700-2006和GB/T220-2006标准规定,拉撑和花撑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经质证,原告对关于大梁、行条、彩钢板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关于花撑和拉撑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并未约定需按照国家标准用材,鉴定机构自行按此鉴定实际提高了鉴定标准,且鉴定报告所附检测结果汇总表中载明的花撑和拉撑的尺寸明显符合合同约定,鉴定报告和补充说明自相矛盾;被告则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无需复检。

根据对证据的审查,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诉争纠纷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查明:

2007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某处的九栋房屋屋顶钢结构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单价为89元每平方米,质量要求为“大梁C型钢规格为25×5×2×2.75,国标50×5角钢做拉撑,50×5中标角钢做花寸……大梁间距应小于6米”、“行条用材为14×4×2×2的C型钢,间隙应≤1米”、“彩钢瓦用材为马鞍山钢铁厂产厚度为0.475厘米彩瓦及配套保温棉”,付款方式为“全部材料进场付工程总款的30%,屋架上好付总款20%,屋面做好基本全部完工付总款25%,余款在甲方验收合格后2年内付清20%,质保维修金5%贰年内付清”,违约责任为“乙方(即本案原告)需按合同指定的品牌、规格材料施工,有封样的以封样为准,若有单方更改材料品牌规格的,乙方须赔偿甲方(即本案被告)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甲方有权拒付余款。乙方须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否则每延误一天完工,乙方须向甲方缴纳每天2000元的延误罚款。甲方须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否则每延误一天须向乙方支付应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五为滞纳金”。2008年1月15日,双方签订工程决算单一份,确认工程总面积为14,983,总价款为1,333,398元,截止至2008年1月15日,被告已支付1,000,000元,余款按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执行。后,由原告施工的三栋房屋共计4,524.43屋顶钢结构发生垮塌。2008年2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某对垮塌面积予以确认。之后,被告委托赖某、叶某对倒塌部分进行清理重建,共计支出人工费等90,000元。

另查明,2008年初,上海市金山区出现暴雪天气。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首先,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08年1月15日签署工程决算单,说明原告于2008年1月15日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但根据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结论及部分工程在决算后发生垮塌的事实,原告施工的部分用材不符合定作人的要求,被告可要求其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其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因此,按照一般社会常理,定作人需向承揽人提供图纸或技术要求,而本案系大面积的屋顶钢结构施工,被告却未能举证已向原告提供合理、规范的施工图纸,故本案诉争工程发生部分垮塌,原告方部分用材不符合要求系主要原因,而被告方亦有一定的责任;再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方已委托他人对垮塌部分进行修理、重建,从节约社会物质资源、实现物的最大经济价值和减少不必要的浪费出发,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屋顶垮塌时上海市金山区确处于暴雪天气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可就垮塌部分工程款402,677.83元的60%从未付工程款中扣减,即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91,791.30元。至于被告所述合同中曾约定一旦原告用材不符合要求则被告有权拒付余款,故被告不应支付余款的辩称意见,因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因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在双方决算后发生部分垮塌,且如前所述,原、被告对于垮塌均存在一定的责任,而原告又未能按约在质保期限内履行维修义务,被告为此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改造,由此产生的费用依法应由原、被告按照过错比例负担,故原告应赔偿被告因清理、重建所支付人工费90,000元的60%。至于被告关于已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亦为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院已在本诉部分就原告部分用材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进行价款的扣减,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彩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1,791.3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彩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54,000.00元;

以上两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彩钢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37,791.3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彩钢有限公司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0元,由原告负担4,206元、被告负担2,0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610元、减半收取7,305元,由原告负担575元、被告负担6,730元;本案鉴定费40,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0元、被告负担20,000元。原、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原告上海某彩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日,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被告损失,本院经审查决定予以受理(以下为叙述方便,原告及反诉被告均简称原告,被告及反诉原告均简称被告)。同时,被告申请对诉争工程所用钢材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并于2010年8月30日、11月3日收到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25日、9月16日、11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某到庭参加第二、三、四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第一、三、四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某处的屋顶钢结构业务发包给原告施工,每平方米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9元。合同订立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如期竣工。2008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后签订工程决算单,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量为14,982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333,398元,被告已支付1,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余款至今拖欠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33,398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违法操作,所使用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大半厂房垮塌,未垮塌部分也被相关部门认定为不符合标准、禁止投入使用,导致原告所承建的厂房全部无法使用,故原告诉请应予驳回;为清理垮塌现场,被告委托他人对现场进行了清理与补修,共计支出人工费90,000元,被告由此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090,000元,包括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000,000元和清理补修人工费90,000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反诉请求应予驳回。厂房垮塌是因为2008年初下大雪,而被告未及时予以处理造成的;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施工,所使用的材料由被告指定并经被告审核,规格、质量均符合合同约定。

原告为证明其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钢结构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3、工程决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

4、(2008)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和(2008)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法院生效判决书已认定工程总价款和不存在质量问题。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营业执照已被吊销,诉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述判决中法院并未对是否有质量问题作出认定。

原告就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气象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厂房垮塌系因大雪引起。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说明厂房垮塌系下雪引起。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照片十份,证明原告所承揽的工程发生大面积垮塌;

经质证,原告表示垮塌系大雪造成。

2、赖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和相应领款收据二份、叶某出具的证明和相应领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因原告承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发生垮塌,被告委托他人清理、补修,共支付劳务费用90,000元。

经质证,原告表示对发生费用的金额和是否已经支付不清楚,而两证明人均表示被告厂房因下雪垮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本院对原告所使用钢材是否符合合同标准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进行鉴定,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认为国家对钢结构用材有强制性规定,故对诉争钢材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进行了检测。经鉴定,结构件大梁、行条所用钢材符合合同约定及国标GB/x-1988《热轧等边角钢尺寸、外形、重量及允差》和GB/T700-2006《碳素结构钢》质量要求,彩钢板厚度符合GB/T700-2006《彩色涂层钢板及钢带》标准中公称厚度(0.20mm-2.0mm)规定,结构件花撑所用钢材拉伸试验、抗拉强度、断后伸长率、弯曲试验及化学成分C、S、Si含量不符合GB/T700-2006和GB/T220-2006标准规定,结构件拉撑所用钢材化学成分S含量不符合GB/T700-2006和GB/T220-2006标准规定,拉撑和花撑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经质证,原告对关于大梁、行条、彩钢板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关于花撑和拉撑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并未约定需按照国家标准用材,鉴定机构自行按此鉴定实际提高了鉴定标准,且鉴定报告所附检测结果汇总表中载明的花撑和拉撑的尺寸明显符合合同约定,鉴定报告和补充说明自相矛盾;被告则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无需复检。

根据对证据的审查,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诉争纠纷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查明:

2007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某处的九栋房屋屋顶钢结构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单价为89元每平方米,质量要求为“大梁C型钢规格为25×5×2×2.75,国标50×5角钢做拉撑,50×5中标角钢做花寸……大梁间距应小于6米”、“行条用材为14×4×2×2的C型钢,间隙应≤1米”、“彩钢瓦用材为马鞍山钢铁厂产厚度为0.475厘米彩瓦及配套保温棉”,付款方式为“全部材料进场付工程总款的30%,屋架上好付总款20%,屋面做好基本全部完工付总款25%,余款在甲方验收合格后2年内付清20%,质保维修金5%贰年内付清”,违约责任为“乙方(即本案原告)需按合同指定的品牌、规格材料施工,有封样的以封样为准,若有单方更改材料品牌规格的,乙方须赔偿甲方(即本案被告)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甲方有权拒付余款。乙方须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否则每延误一天完工,乙方须向甲方缴纳每天2000元的延误罚款。甲方须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否则每延误一天须向乙方支付应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五为滞纳金”。2008年1月15日,双方签订工程决算单一份,确认工程总面积为14,983,总价款为1,333,398元,截止至2008年1月15日,被告已支付1,000,000元,余款按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执行。后,由原告施工的三栋房屋共计4,524.43屋顶钢结构发生垮塌。2008年2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某对垮塌面积予以确认。之后,被告委托赖某、叶某对倒塌部分进行清理重建,共计支出人工费等90,000元。

另查明,2008年初,上海市金山区出现暴雪天气。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首先,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08年1月15日签署工程决算单,说明原告于2008年1月15日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但根据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结论及部分工程在决算后发生垮塌的事实,原告施工的部分用材不符合定作人的要求,被告可要求其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其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因此,按照一般社会常理,定作人需向承揽人提供图纸或技术要求,而本案系大面积的屋顶钢结构施工,被告却未能举证已向原告提供合理、规范的施工图纸,故本案诉争工程发生部分垮塌,原告方部分用材不符合要求系主要原因,而被告方亦有一定的责任;再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方已委托他人对垮塌部分进行修理、重建,从节约社会物质资源、实现物的最大经济价值和减少不必要的浪费出发,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屋顶垮塌时上海市金山区确处于暴雪天气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可就垮塌部分工程款402,677.83元的60%从未付工程款中扣减,即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91,791.30元。至于被告所述合同中曾约定一旦原告用材不符合要求则被告有权拒付余款,故被告不应支付余款的辩称意见,因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因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在双方决算后发生部分垮塌,且如前所述,原、被告对于垮塌均存在一定的责任,而原告又未能按约在质保期限内履行维修义务,被告为此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改造,由此产生的费用依法应由原、被告按照过错比例负担,故原告应赔偿被告因清理、重建所支付人工费90,000元的60%。至于被告关于已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亦为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院已在本诉部分就原告部分用材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进行价款的扣减,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彩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1,791.3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彩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54,000.00元;

以上两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彩钢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37,791.3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彩钢有限公司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0元,由原告负担4,206元、被告负担2,0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610元、减半收取7,305元,由原告负担575元、被告负担6,730元;本案鉴定费40,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0元、被告负担20,000元。原、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国

审判员谢荣华

代理审判员施伟平

书记员陆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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