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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某受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衣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衣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至2010年7月,被告人衣某在担任上海市青浦区市容渣土管理所外勤负责人及副所长期间,利用负责渣土管理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64,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衣某先后3次在其办公室收受从事渣土运输的上海风溪环卫废弃物处置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4,000元、百联集团OK积点卡2,000元。

二、2009年年底,被告人衣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从事渣土运输的徐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

三、2010年1月,被告人衣某在上海市青浦区X路附近收受徐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

四、2010年4月,被告人衣某在上海市X巷镇某咖啡馆门口收受张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

五、2010年6、7月,被告人衣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徐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

另查明,2010年10月26日,被告人衣某主动至司法机关交代了上述事实,且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风溪环卫废弃物处置服务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上海市青浦区市容渣土管理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青浦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建立上海市青浦区市容渣土管理所的通知、上海市青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证明、任职通知、干部履历表、上海市事业工作人员调整职务津贴标准审批表、确定工资审批表,上海市青浦区市容渣土管理所设岗定员表,案发经过,上海市青浦区追吊赃物收据,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衣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价值人民币6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衣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衣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衣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衣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64,000元予以没收。

诫勉语:衣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判长姚丽萍

审判员马念慈

代理审判员陈灏

书记员沈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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