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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乙等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曾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2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1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6年12月19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丙,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曾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2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2年2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6年11月2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戊,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管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7月18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伙同“小陶”、“王平”(均另案处理)携带匕首和砍刀来到路桥区X镇X路X弄X号梁某壬家,用匕首将与被告人陈某乙有赌债纠纷的梁某某身体多处捅伤,并用砍刀砍伤徐某的左肩部。经法医鉴定,梁某某和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2006年11月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陈某乙、管某丁伙同二个外地人(均另案处理)携带二把砍刀、电棒等来到路桥区X镇台州市模具集团东区X号楼,将曾在赌场上与被告人管某丁发生争吵的郑某某的左手和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管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徐某、郑某某陈某;证人吴某某、梁某己、管某庚、郑某辛、梁某壬、黄某癸、张某某证言;伤情检验报告;现场勘查图、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前罪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管某丁目无法纪,不思悔改,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三人轻伤和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在第一节犯罪中徐某的轻伤后果和第二节犯罪中郑某某的轻伤后果不是陈某乙直接所为及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请求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是相符的,但鉴于被告人是在前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二次结伙持械伤人,造成三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在第一节中被害人伤害后果是由其及其纠集的人所为,故被告人应对全部犯罪结果负责,在第二节中亦是积极参与。其主观恶性严重,情节恶劣,依法应从重处罚。故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管某丁的辩护人提出郑某某轻伤后果不是管某丁直接所为,是二个外地人所致,被告人亲属也想积极赔偿,故意伤害是事出有因,被害人也有过错及被告人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辩护人提出管某丁交待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事实相符,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但是被告人管某丁是在双方争吵结束后纠集人员,郑某某的轻伤后果虽是二外地人所为,但系管某他们提供作案工具所致,故管某丁的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作为从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管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9日起至2009年12月18日止;被告人管某丁的刑期自2006年11月22日起至2008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某。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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