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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业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收旧人员;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3日、24日清晨,胡某、王某某(均已判刑)从本区X镇某电磁兼容(上海)有限公司样品制作车间内窃得漆包线2卷(价值人民币13,148元),并以人民币7,0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姜某某(已判刑)。后被告人张某某为转手获利,以人民币8,000余元的价格从姜某某处收购了上述漆包线。

2010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被窃财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张某、李某的证言笔录,同案关系人胡某、王某某和姜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过磅记录、相关照片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害单位的损失已经挽回,且能自觉履行罚金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海瑛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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