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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月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邹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生产部从事普工(即操作工)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960元。由于被告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导致原告无法为被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对此,双方于2009年12月13日签署了《情况说明》,对相关责任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主观上存在过失,在自己遭遇工伤的同时,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只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30%承担责任,而不是70%。另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是按照本市平均工资,而是按照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为此,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愿意按照裁决的30%支付,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九级伤残补助金2,424元;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0,698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3月至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10元;4、原告支付被告医药费184.70元;5、原告支付被告鉴定费105元;6、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7、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216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是文盲,承诺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有义务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接受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960元。

2010年2月27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2010年5月10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松江人社认【2010】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同年8月10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松)字1008-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

被告自2010年2月27日至3月22日入院治疗。同年3月,原告支付被告2月份工资1,010元,3月至5月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各896元。同年6月初,原告通知被告来上班,被告称工伤未痊愈不能来上班,并提交了病假单至8月21日。被告共花去医疗费620元,鉴定费350元。

另查明:被告原工作单位为上海兴湖纺织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6月19日为被告办理了退工登记手续,该公司为被告按3%(即只缴失业、工伤、生育)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至2010年2月。2010年3月5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就业登记手续,并为被告缴纳了2010年3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

又查明:被告系文盲。2009年12月13日,由原告打印《情况说明》,载明:因被告在前一家公司离职后用工未退,导致原告公司不能录用,但被告还是愿意留在原告公司上班,公司考虑被告家庭也比较困难,本人也有诚意留在公司,特此双方协商约定,公司暂缓录用,因不能录用而导致的一切后果由被告本人承担。被告在承担人处签名。

2010年9月2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一次性九级伤残补助金28,528元;2、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660元;3、补缴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4、支付2010年3月至8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6,930元;5、支付医药费620元;6、支付鉴定费350元;7、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8、支付护理费720元;9、支付交通费200元。同年9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九级伤残补助金19,969.60元;2、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4,962元;3、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0年3月至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670.71元;4、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医药费620元;5、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鉴定费350元;6、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7、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护理费720元;8、对被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就业登记查询结果、退工登记查询结果、证明、劳动合同、银行交易凭证、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医疗证明单、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卡、出院小结、鉴定费收据、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被告应享受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的工伤待遇。本案中,被告原工作单位于2009年6月19日为被告办理了退工登记手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录用劳动者时理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本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但原告并未及时办理,直至2010年3月5日才办理手续及缴纳社保费,因此,导致原告无法为被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不在被告,故原告要求按照仲裁裁决的30%承担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次性九级伤残补助金为8个月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该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又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按照工伤人员负伤前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被告于2010年2月受伤,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66元,仲裁委员会按该平均工资标准的70%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九级伤残补助金19,969.6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4,962元并无不当,且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庭审中,原告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的金额没有异议,故原告应按裁决的金额支付被告九级伤残相应的工伤待遇。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一次性九级伤残补助金19,969.60元;

二、原告上海某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4,962元;

三、原告上海某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2010年3月至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670.71元;

四、原告上海某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医药费620元;

五、原告上海某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鉴定费350元;

六、原告上海某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

七、原告上海某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护理费7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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