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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

委托代理人瞿××。

被告徐××。

原告杨××诉被告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瞿××、被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2003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村××组原告的2间平房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下同)19,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自购买后房屋闲置空关,且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由被告返还奉贤区X镇××村××组住宅房平房2间及奉宅X-X-X宅基地使用证,原告返还被告房款19,000元,并愿支付被告相应的利息金额10,000元。

被告徐××辩称,如果原告同意返还40,000元,则其同意返还房屋及宅基地使用证。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奉贤区X镇××村××组平房2间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19,000元,原告收款后交付被告宅基地使用证原件。嗣后,原、被告均履行了各自义务。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遂涉讼。

2011年1月30日法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并主持调解,原、被告就合同无效后法律后果的处理自愿达成协议,内容如下:被告返还诉争房屋及宅基地使用证并搬离诉争房屋,原告返还被告购房款19,000元及赔偿被告21,000元。

以上事实由2003年3月14日《房屋转让协议书》、宅基地使用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X村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X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X组织成员应享有的权利,未经有关部门和组织的批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无权享有。被告并非宅基地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内农村村民,且其与原告的买卖也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原、被告就合同无效后法律后果的处理达成一致合意,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杨××与被告徐××于2003年3月1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徐××于2011年1月30日返还原告杨××上海市奉贤区X镇××村××组平房2间及相应宅基地使用证(奉宅X-X-X),被告徐××于2011年2月28日前将屋内物品搬离上述房屋。

三、原告杨××于2011年1月30日返还被告徐××购房款人民币19,000元。

四、原告杨××于2011年1月30日赔偿被告徐××人民币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慧

书记员徐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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