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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与中国医疗卫生器材进出口佛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再字第2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X村福善里三巷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佛山市X街X号403房。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医疗卫生器材进出口佛山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X村二栋首层、二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丹萍,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梦迁,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

江某某与中国医疗卫生器材进出口佛山公司(以下称佛山公司)、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8日作出的(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江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7月4日作出(2004)佛中法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2005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佛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梦迁,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再审查明:黄某某作为借款人、江某某和三水市银城燃料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02年2月25日在佛山公司工作人员麦耀新的办公室向佛山公司出具《借款保函》,表示黄某某为出口业务而向佛山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从出借之日起15日内还清。借款方同意将存放于广州市'黄某双沙华坑新仓'的货物(价值美元(略)。92元)作为抵押。江某某还表示愿意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镇下朗管理区X村X巷X号的旧屋三层(占地81平方米、建筑面积200平方米)、新屋X层(占地87平方米、建筑面积760平方米)用于抵押。江某某、黄某某及银城公司分别在该《借款保函》上签名和盖章。同日,江某某还单独出具《借款保函》一份,注明愿意将上述保函中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江某某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于出具《借款保函》时交予佛山公司工作人员麦耀新,现仍被佛山公司扣押。2002年3月19日,黄某某收到佛山公司工作人员麦耀新代表佛山公司向其提供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于同日向麦耀新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到麦耀新人民币(现金)30万元整,保证于借款之日起十五天内归还。

黄某某未按约定清偿借款。2004年4月2日,佛山公司、麦耀新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某某清偿借款3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逾期付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判令江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4年8月10日,佛山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黄某某立即向佛山公司清偿借款30万元,并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逾期付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资金占用费予佛山公司;判令江某旷对上述借款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判决确认佛山公司对于两份《借款保函》中列明的抵押财产拥有优先受偿权。同日,麦耀新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

另查明:2000年11月29日,银城公司已被佛山市三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8月9日,江某某在原审开庭时承认:两《借款保函件》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黄某某在二审法庭调查时陈述:本案借款30万元,是其向麦耀新借取。借款后,麦耀新未向其催款。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麦耀新系佛山公司的职员,其发放给黄某某的借款基于佛山公司的授权,该笔借款属于佛山公司所有。这一事实已由佛山公司所确认。因此本案所涉及借款合同当事人为佛山公司和黄某某。因佛山公司没有金融经营业务许可证,其借款给黄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无效。黄某某应返还借款30万给佛山公司,并支付占用费。因佛山公司的借款行为是在江某旷作出担保意思表示的前提下作出的,对无效借款合同的成立起到促成作用,故借款合同无效,佛山公司、江某某均有过错。依据法律的规定,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故江某某应在黄某某不能清偿债务的三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因借款合同无效,借款人以货物抵押和江某某以自有房地产用于抵押的协议也无效。佛山公司主张对《借款保函》中列明的抵押财产拥有优先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黄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04年4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二、江某某对黄某某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佛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黄某某承担。佛山公司已预交,由黄某某与上述债务一并支付给佛山公司,法院不另作收退。江某某对上述诉讼费用在黄某某不能支付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支付责任。江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麦耀新是佛山公司的职员,并且受其公司的授权负责本案人民币30万元借款的发放业务。对此可从黄某某确认借麦耀新30万元后,又称麦耀新借款之后未向其催款这违背常情俗理的所谓事实得以印证,否则,麦耀新应在借款期满后向其催款。黄某某、江某某联名签署的《借款保函》,载明的出借人是佛山公司。佛山公司还扣押了江某某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权产证。由此得知:佛山公司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佛山公司依法拥有本案借款的债权。佛山公司主张本案债权,主体适格。黄某某理应向佛山公司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违约还款的相应债务利息。黄某某、江某某与佛山公司确立《借款保函》、《借条》的时间在实际借款交付之前,本案借款交付是2004年3月20日。据双方的约定,借款后15日内返还借款。佛山公司于2004年4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银城公司是黄某某开办的独资企业。该公司已于2000年11月29日被佛山市三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从该日起,银城公司已没有经营权。黄某某却以银城公司为借款担保人联名与江某某承诺本案借款保证。因银城公司担保时已经没有经营权,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与江某某联名担保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该无效民事行为,因此派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黄某某承担。黄某某既是借款本人,又是银城公司独资开办人,依法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无限清偿责任和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没有追加银城公司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并无不当。上诉人已在原审开庭时确认了两份《借款保函》'江某某'的签名是其本签名,二审却提出对该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供房屋财产为黄某某的借款作抵押,还提交了抵押担保的房屋权产证件给佛山公司扣押。正好说明了上诉人为黄某某的借款担保,始终自愿。上诉人若认为其抵押担保,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他人欺骗和强迫,应当提交本应原证据予证明。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进行证明,依照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应为自己的抵押担保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黄某某二审出具的证据,未经佛山公司确认;并且,证明的所谓事实与自己的陈述自相矛盾,并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对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上诉人江某某承担。

江某某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黄某某与佛山公司存在借款关系,本案涉及的30万元借款系黄某某向麦耀新个人所借,佛山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麦耀新是受佛山公司的委托向黄某某发放涉案的借款。而申请再审人系为黄某某向佛山公司借款出具保函,现佛山公司与黄某某间并无借款关系,因此申请再审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佛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该案的焦点在于黄某某向麦耀新出具借条所指向的30万元是否为麦耀新代表佛山公司向黄某某出借的麦耀新是佛山公司的职员,对于其向黄某某出借30万元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佛山公司的职务行为应根据该行为发生的前因后果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综合判断。原审被告黄某某于2002年3月19日从麦耀新手中获得30万元借款,并保证于借款日起十五日内归还。而在此前的不久,黄某某作为借款人、江某某和银城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02年2月25日在佛山公司工作人员麦耀新办公室办理向佛山公司出具《借款保函》之具体事宜,《借款保函》表明:黄某某为出口业务而向佛山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从出借之日起15日内还清。该《借款保函》中约定的借款数额与还款期限与黄某某向麦耀新出具借条中约定的内容一致,而麦耀新本人又是佛山公司的员工,一直代表该公司与黄某某及申请再审人就黄某某向佛山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之事进行磋商。借款后,麦耀新就此事向佛山公司予以了说明,进一步表明麦耀新个人对于该笔30万元不享有所有权,该款为佛山公司出借。同时,《借款保函》中所列明的申请再审人江某某所有的用于抵押的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证,于出具《借款保函》时交给了佛山公司的具体经办人麦耀新,进一步印证了麦耀新经手出借的30万元确系代表佛山公司。申请再审人江某某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不能证明其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经申请再审人江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其证言所反映的内容亦不能否认黄某某与佛山公司间存在借款关系。综上,黄某某向麦耀新出具借条所指向的30万元是麦耀新代表佛山公司向黄某某出借的。申请再审人为黄某某向佛山公司的借款30万元出具保函,明确表示为黄某某向佛山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为自己的抵押担保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判决申请再审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怀晓红

代理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陈智扬

二00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史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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