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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在(略)。

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长期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3月5日至2009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办公用品,共计货款人民币149,503.40元。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11日、2009年11月30日、2010年1月25日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9,503.40元未付。双方于2010年3月5日对账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19,503.40元,但被告至今拖欠不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9,503.4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于2010年3月5日出具给原告的对账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19,503.40元的事实。

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述及提供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在承诺付款之后仍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9,50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计1,3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审判员潘志毅

书记员池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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