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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王某技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郑民三初字第76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郑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杨哲炜,上海市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李小玲,郑州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国,郑州市二七区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反诉被告):朱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哲炜,上海市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王某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年11月7日受理,于2002年11月11日向王某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王某于200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追加朱某乙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于2002年11月30日通知朱某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同时通知了其他各方当事人。王某又于200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对朱某甲、朱某乙的反诉,本院受理后,于2002年12月12日将反诉材料送达朱某甲、朱某乙,经三方当事人协商确定2003年1月9日举证期限届满,因本案涉及技术秘密,经朱某甲、朱某乙的代理人申请,本院于2002年1月9日不公开审理了此案,朱某甲、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哲炜、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玲、朱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朱某甲、王某的申请,本院分别于2002年12月5日、2002年1月20日对王某所拥有的专利号为ZL(略).0的专利权、朱某甲拥有的专利号为(略).3的专利权进行了保全。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甲诉称:2002年7月16日,朱某甲与王某及朱某乙三人共同在上海市公证处签订了专利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朱某甲将其拥有的“一种覆有金属层的打印纸”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略).0)转让给王某,转让费及工艺技术费总计人民币十五万元,由王某分三个阶段支付,该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由双方到国家专利机关办理转让手续”。同日,朱某甲出具委托书,委托其父朱某乙办理专利权转让变更手续。上述协议书和委托书均由上海市公证处公证员廖珍于同日办理了公证手续。2002年8月10日,王某在朱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到公证处代朱某甲领取了公证书,并于2002年8月19日,隐瞒了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凭其擅自取得的协议书和公证书独自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办理转让手续。另外,王某至今从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向朱某甲支付专利权转让费,并且已擅自在王某任职的郑州新天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使用该专利生产“高级仿金银箔喷墨打印纸”并进行销售。王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了朱某甲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朱某甲、王某之间于2002年7月16日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协议,王某擅自转让专利权的行为无效;2、王某向朱某甲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三十万元;3、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由王某承担。庭审中,朱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对诉状中第二页的“王某擅自在郑州新天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使用该专利生产‘高级仿金银箔喷墨打印纸’并进行销售”予以删除。

原告朱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第(略)号;2、国家知识产权局缴费通知书;3、专利收费收据;4、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5、权利要求书(专利号:(略).0);6、朱某甲、王某及朱某乙共同签署的协议;7、公证申请表;8、(2002)沪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9、朱某甲出具的委托书;10、(2002)沪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11、送达回证;12、情况说明;13、手续合格通知书;14、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15、王某名片;16、郑州新天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广告;17、谈话笔录;18、情况说明;19、2002年第五期人像摄影刊登的广告。

以上证据除16、19二份广告外,其余均为复印件,王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诉被告王某辩称:一、朱某甲起诉的内容不符合事实,隐瞒了双方进行专利权及相关技术转让所依据的是2001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2002年7月16日的协议是2001年8月8日协议的补充和完善,是为了提醒并促使朱某甲及朱某乙严格履行协议义务而签订的。二、王某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王某已按2001年8月8日的协议约定,从2001年8月14日起陆续支付朱某乙专利权及相关技术转让费(略)元,这其中还不包括协议签订之前从交通银行所预付的5000元和朱某乙陆续所借款项(略)元。2、王某领取公证书并办理专利权转移手续是积极履行协议的行为,而朱某甲不积极履行协同王某办理专利权转移手续的义务恰恰是朱某甲的违约行为。因为在2001年8月8日协议第七条中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双方到国家专利机关办理专利权转让手续。而朱某甲没有办理有关手续。3、朱某甲所诉王某擅自使用专利生产销售产品是毫无道理的。协议签订后,朱某乙将专利证书交给王某,朱某乙还多次随王某的公司参与相关行业的产品展览会,如2002年3月的上海照相器材及婚纱用品展览会等。

反诉原告王某诉称:2001年8月8日,朱某甲、朱某乙与王某签订一份“一种覆有金属层的打印纸”(专利号:(略).0)专利的专利权及相关技术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王某按协议约定从2001年8月14日起陆续向朱某乙支付了专利权及相关技术转让费(略)元,朱某乙开始向王某传授该专利的相关技术。然而,朱某乙并未按协议约定向王某传授全部技术,如没有传授沙金、沙银打印纸的制作工艺和涂层配方,致使王某至今不能生产沙金、沙银系列产品;此外,王某按朱某乙传授的专利技术及制作工艺、打印涂层配方等进行产品生产,产品性能不稳定,合格率极低,报废了大量的生产材料,给王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双方应在协议订立10日内,到国家专利机关办理专利权转让手续。可是,经王某多次催促,一直也未办理。到了2002年5月,王某又发现了反诉被告私下进行仿金、银箔打印纸的生产、销售的新的违约行为。为了促使反诉被告严格履约协议义务,王某要求将协议进行公证。2002年7月16日双方到上海公证处签订了第二份协议。此协议订立后,朱某乙仍未协助王某改善配方,完善制作工艺,致使王某至今仍未能“批量生产出符合协议第三条阐述的基本质量要求的打印纸”,且仍未按协议第2条的约定向王某传授全部技术,更不协助办理专利权转让手续。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朱某甲、朱某乙继续履行协议;2、朱某甲、朱某乙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0万元;3、朱某甲、朱某乙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王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及反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01年8月8日协议;2、2002年7月16日协议;3、(2002)沪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4、朱某甲出具的委托书;5、(2002)沪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6、朱某甲的民事诉状;7、上海市公安局泗塘新村派出所证明;8、银行汇款凭证;9、律师取证时与朱某琨对话的录音;10、王某与朱某乙的电话录音一;11、王某与朱某乙的电话录音二;12、从专利设计人之一黄德辉购沙金、沙银纸的付款收据;13、涤纶片、金、银卡基纸样品;14、采用专利技术生产的高光仿金、银箔打印纸(略)打印样品;15、(略)普通喷墨打印纸(略)打印样品;16、上海仓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的证明;17、朱某乙参与销售的产品销售单;18、朱某甲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第(略)号;19、上海市公证处送达回证;20、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1、国家知识产权局手续合格通知书;22、郑州新天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3、销售商的证人证某;24、谈话笔录;25、情况说明。

反诉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对录音证据9-1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6、23认为没有相应证据佐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王某所要证明的问题。

反诉被告朱某甲、朱某乙辩称,1、第二份协议是第一份协议的变更,王某若以第一份协议起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2、我方传授的专利技术质量很好,王某认为我方技术有问题无依据。3、双方曾在2001年7至8月到2002年第二份协议前合作过,王某付给朱某乙的钱不是付给朱某甲的转让费。

经庭审质证,三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01年3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朱某甲“一种覆有金属层的打印纸”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略).0,专利设计人为朱某甲、金培生、黄德辉。

2、2001年8月8日,以朱某乙、朱某甲为甲方、王某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就甲方将其“一种覆有金属层的打印纸”(专利号:(略).0)专利的专利权完全转让给乙方的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其“一种覆有金属层的打印纸”(专利号:(略).0)专利的专利权完全转让给乙方;二、甲方人员负责向乙方人员传授“将涤纶片、金银卡纸、金银箔纸等基纸制作成喷墨等打印机可以使用的具有金色银色和金属质感的高光、亚光、沙金、沙银打印纸”的全部技术(包括制作工艺、打印涂层配方等),并负责技术指导,保证乙方能正常批量生产质量合格、性能稳定的产品,产品合格率(即产品质量达到本协议第三条阐述的基本质量要求)应达到90%以上,批量生产时(400公斤以上/次)每张A4幅面产品成本应低于人民币壹元。三、甲方保证乙方采用甲方转让给乙方的专利权及其所提供的制作工艺、打印涂层配方等生产出的打印纸质量合格,性能稳定,其基本质量要求如下:“打印纸表面涂层与基纸结合牢固,用乙方提供的胶带粘贴在打印纸表面后撕下不会损坏打印纸表面涂层:打印纸表面光洁平整,涂层、色彩、纹理均匀,打印前后一年内均不会起泡、起皱、翘皮、出现麻点等;打印图象的色彩准确,清晰度(高光纸)不低于(略)普通喷墨打印纸”。四、乙方付给甲方上述专利的专利权转让费总计人民币壹拾伍万整。(签定本协议后甲方向乙方传授制作工艺和打印涂层配方时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叁万元整,乙方能批量生产出(400公斤以上/次)符合本协议第三条阐述的基本质量要求的打印纸时付人民币柒万元整,乙方投入批量生产三个月后向甲方支付剩余转让费,计人民币伍万元整)。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不得再向任何其它个人、单位、机构等转让“一种覆有金属层的打印纸”专利的专利权,不得再向任何其它个人、单位、机构等传授“一种覆有金属层的打印纸”专利保护产品的制作工艺,打印涂层配方等,也不得从事各类金色、银色打印纸产品的生产、销售工作(真金、银箔打印纸除外)。六、甲方转让“一种覆有贵金属层的打印纸”专利的专利权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转让给乙方。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双方到国家专利机关办理专利权转让手续,办理专利权转让手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甲乙双方均摊。八、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单方违约时除应将乙方已付的所有转让费立刻退还乙方外,还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总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乙方单方违约时甲方不必退还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转让费,同时乙方还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

3、2001年8月14日,王某向卡号为(略)持卡人为朱某琨的太平洋卡汇款(略)元,2001年8月17日汇款(略)元,2001年8月26日汇款(略)元(含手续费10元),2001年9月3日汇款5000元,2001年11月19日汇款2000元,2001年12月15日汇款(略)元,2002年2月11日汇款5010元(含手续费10元),2002年4月10日汇款2010元(含手续费10元)。2002年5月7日汇款5000元。以上王某共向卡号为(略)的太平洋卡汇款10笔,共计(略)元。王某2002年2月7日向卡号为(略)持卡人为朱某琨的太平洋卡汇款5010元(含手续费10元)。2002年6月15日向卡号为(略)持卡人为朱某乙的信用卡汇款(略)元,以上12笔汇款共计(略)元。王某于2002年1月17日向卡号为(略)持卡人为朱某琨的太平洋卡汇款(略)元用于购买材料。以上款项均为王某向朱某乙支付的款项。

4、在2002年7月16日之前,朱某乙向王某传授了和本案有关的技术。

5、朱某乙向王某的借款情况:2000年7月13日2000元,2000年7月14日2000元,2001年3月18日2000元,2001年11月11日1000元,2001年11月16日1500元,2002年4月22日1000元,2002年5月22日300元,2002年5月23日1500元,2002年5月26日2100元,共计(略)元。

6、2002年7月16日,以朱某甲为甲方、朱某乙为乙方、王某为丙方,三方又签订一份关于将“一种覆有金属层的打印纸”的专利(专利号(略).0)的专利权完全转让给丙方等事宜的协议,协议内容与2001年8月8日协议相比,不同之处在于,其一将合同当事人分为三方,但甲方朱某甲、乙方朱某乙在该协议中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其二将支付转让费的分阶段支付金额变更为签定本协议后乙方向丙方传授制作工艺和打印涂层配方时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整,丙方能批量生产出(400公斤以上/次)符合本协议第三条阐述的基本质量要求的打印纸时付人民币伍万元整,丙方投入批量生产三个月后向甲方支付剩余转让费,计人民币伍万元整,其三是增加一条“甲方保证转让给丙方的专利((略).0)的专利权在本协议签订之前不曾转让给过任何第三方,保证该专利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内合法有效,不会丧失法律效力,否则,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将甲方“覆有贵金属层的打印纸”专利(专利号(略).3)的专利权无偿转让给丙方。其他内容与2001年8月8日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同时,朱某甲签署了委托书,委托朱某乙办理该专利权转让变更手续、该项专利技术的传授与服务工作、收取该项专利权的转让费用。同日,三方在上海公证处对该协议和委托书进行了公证,公证员为廖珍。

7、2002年8月10日,王某到上海公证处领取了朱某甲、朱某乙、王某三人的公证书、委托书。2002年8月19日,王某到国家知识产权填写了该专利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该专利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附件为双方签署的转让合同,同时交纳了申请费200元。9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通知朱某甲和王某关于专利权转让申请将在专利公告上予以公告。该专利证书原件现由王某持有。

8、朱某乙与朱某甲系父女关系,与朱某琨系兄弟关系。王某为郑州新天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三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关于2001年8月8日协议与2002年7月16日协议之间的关系。朱某甲及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认为第二份协议是第一份协议的变更。理由为:第二份协议主体变更,朱某乙只负责技术服务,权利义务发生变更,付款对象、方式变更。第一份协议已不具备效力。且双方都未履行。王某认为第二份协议是对第一份协议的补充,理由第二份协议分为三方是应公证处的要求,且第一份协议已履行。本院认为,该二份协议均为转让“一种覆有金属层的打印纸”(专利号(略).0)的专利技术及相关技术,其合同标的、金额、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一致,仅对分阶段付款的数额做了变更,又补充了一条甲方的义务,将两方当事人分为三方。在2001年8月8日协议中为一方的朱某甲、朱某乙,在2002年7月16日的协议中虽分为两方,但其在该协议中是共同承担违约责任,且在签订协议当日,朱某甲签署了委托其父朱某乙办理该协议项下的相关事宜,二者的权利义务并未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因此,2002年7月16日的协议是2001年8月8日协议的补充和变更,二者之间存在承接关系,不能割裂。

二、关于王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朱某甲所诉王某违约表现之一是未按约定支付转让费。本院认为,2002年7月16日协议是在2001年8月8日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二者之间具有承接关系,不能割裂。2001年8月8日协议签订后,王某即于2001年8月14日向朱某乙支付(略)元,该支付数额符合2001年8月8日协议的约定。之后又于2001年8月17日至2002年6月15日共计支付给朱某乙(略)元,共计(略)元,朱某乙称该款为其劳动报酬和购买原材料款、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仅为一份证人证某,该证人亦某出庭作证,王某不予质证。其代理人又当庭出示一份购货发票,但庭后未向法庭提供复印件,该购货发票亦不显示是王某委托购买的,综上,朱某乙提供的证据证人未某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人应某庭作证的要求,王某又不予质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购货发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系。朱某乙称该(略)元中包含有其向王某的借款(略)元,证据即为王某向本院提交的朱某乙的借条,王某对此予以否认,称借款全部为现金支付,和汇款无关。从王某提交的借条显示,2001年8月8日签订协议之前的借款有6000元,剩余7400元与汇款的时间、金额均不相符,朱某甲、朱某乙称该(略)元中包含有借款,没有证据支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2001年8月8日协议中,朱某乙、朱某甲为同一方,2002年7月16日协议签订后,朱某甲委托朱某乙代为收取该项专利转让费,因此王某在2002年7月16日协议之前向朱某乙的支付行为应视为是对朱某甲的支付行为。因此本院认为王某向朱某乙支付的(略)元应为王某向朱某甲支付的专利及相关技术转让费。

朱某甲所诉王某违约表现之二是王某未按约定由双方到国家专利机关办理转让手续,而是单方将公证书领走,办理变更手续。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严格履行。2002年7月16日协议是在2001年8月8日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二者之间存在承接关系,且2001年8月8日协议签订后,朱某甲、朱某乙传授了技术,王某作为受让方,支付了大部分的转让费,双方均已履行了各自部分的义务,2002年7月16日协议明确约定协议自签定之日起生效,三方并对协议进行了公证。该协议中关于双方到国家专利机关办理转让权转让手续,应是双方应尽的合同义务,协议中,双方对公证书的领取并无特别约定,因此,王某的代领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约定。王某单方办理专利转让手续,是免除朱某甲协助办理转让手续的义务。因此,王某的该行为并不构成违约。

三、关于朱某甲、朱某乙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王某所诉朱某甲、朱某乙违约表现之一是未按约定传授全部技术;按协议约定应传授将涤纶片、金银卡纸、金银箔纸等基纸制作成喷墨等打印机可以使用的具有金色银色和金属质感的高光、亚光、沙金、沙银打印纸全部技术(包括制作工艺、打印涂层配方等),并负责技术指导,但朱某甲、朱某乙没有传授沙金、沙银打印纸的制作工艺和涂层配方,因此构成违约。王某提交了其曾向专利设计人之一黄德辉支付金银纸制作费的收条,但该收条只能说明向黄德辉付款的事实,而不能证明王某所要证明的事实。朱某甲、朱某乙认为其已经传授完全部技术,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朱某甲、朱某乙负有传授技术的义务,其应对其已将相关技术传授给王某的主张提供证据。朱某甲、朱某乙没有提供其已将相关技术传授给王某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王某所诉朱某甲、朱某乙违约表现之二是产品质量主要是产品清晰度、合格率未达到合同约定。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涤纶片、金、银卡基纸样品、高光仿金、银箔打印纸(略)《打印样品》、(略)普通喷墨打印纸(略)《打印样品》、上海仓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的证明;基纸样品、打印样品这两份证据其一样品来源无法确定、其二不能证明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其三不能证明其产品质量问题的普遍性。因此该两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上海仓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王某新证明王某、朱某乙共同到该公司加工金银箔打印纸,产品质量合格率仅能达到60%左右,仓吉公司予以确认。但产品质量可能由多种因素造成,仓吉公司仅能证明产品合格率低,不能证明何种原因导致,王某在举证期限内又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产品存在何种质量问题及合格率低的原因与转让技术之间的因果关系。民诉法的基本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王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王某所诉朱某甲、朱某乙违约表现之三是朱某乙私自进行打印纸的生产、销售,其证据为仓吉公司王某新证明朱某乙委托其加工打印纸的证言、孙玉华证明多次向其销售打印纸的证言,该两份证言,王某新出庭作证,孙玉华因身体原因未出庭作证,应王某申请,本院到孙玉华处与其核对,并交朱某乙、朱某甲质证,朱某乙不予认可,王某没有其他证据如生产记录、销售支票等予以证明,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王某所诉朱某乙、朱某甲该项违约,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基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朱某甲、朱某乙与王某签订的三份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2002年7月16日协议是对2001年8月8日协议的补充和变更,其合同内容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三方对2001年8月8日协议的履行行为应视为对2002年7月16日协议的履行,其已履行过的义务无需在2002年7月16日协议中重复履行。办理专利过户手续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应尽的合同义务,王某单方办理并非违反合同义务。且王某按约支付了大部分转让费,因此王某不存在违约行为,三方对解除合同亦未形成合意,合同应继续履行,朱某甲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朱某甲、朱某乙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完传授全部技术的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王某所诉朱某乙的其他二项违约行为,其所提供的证据之间未形成具有内在关联性、逻辑严密的证据链条,本院不予采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朱某乙、朱某甲未以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向法院提出酌减的请求和相应的证据,因此,依据合同自由、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原则,本院对王某所提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乙、朱某甲、王某继续履行2002年7月16日的协议;

二、朱某甲、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

三、驳回朱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本诉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9030元,由朱某甲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反诉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8030元,由朱某甲、朱某乙共同负担。(王某预交的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8030元,本院不再退回,由朱某甲、朱某乙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捌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对本诉或反诉不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均为7010元,若对本诉、反诉均不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为(略)元。开户行:河南省农行直属支行,帐户:河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略)),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李晓昱

代理审判员邹波

代理审判员王某强

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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