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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第一被告)

法定代表人俞某,董事长。

被告俞某(下简称第二被告)

被告俞某(下简称第三被告)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

第三人陈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俞某、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俞某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俞某申请,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追加陈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第三人实际居住地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俞某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18日约定,第一被告以自有房产为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第二、三被告为保证人,借款期限3个月。同月20日,原告将100万元现金交付给第三被告,并由第三被告出具收条。因第一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00万元,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及(略)费3万元;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告和第一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第二、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2、2009年4月18日房地产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抵押物经登记的事实;

3、第三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及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被告收到原告100万元的事实。

被告上海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俞某、俞某共同辩称:借款协议上第一被告的公章是假的,第三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100万元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未作答辩。

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一被告的公章是假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被告没有收到10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由于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认为借款协议上第一被告的公章是假的,但未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本院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于2009年5月5日询问陈某的笔录及5月12日询问倪某的笔录,两人陈某所了解的事情均在借款行为发生后,而之前的情况都是听第三被告说的。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和第三被告经第三人介绍相识。原告和第一被告于2009年4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第一被告以座落于上海市X路X号房产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借款期限3个月,以现金交付,还款的截止日期为2009年7月31日;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如原告因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款而提起诉讼,第一被告应承担原告的(略)费3万元。第二、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和第三被告于20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原告于同日以银行卡转账方式将50万元转入第三人名下,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第三被告50万元。第三被告也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俞某因资金急需向王某借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收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俞某收到王某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2009年4月23日,第三被告以原告和第三人共同诈骗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报案,该局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和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决定不予立案。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建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第一被告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作担保,故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被告抗辩称未收到原告借款,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第三被告出具的收条的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100万元;

二、被告上海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00万元,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

三、被告上海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略)代理费3万元;

四、被告俞某、俞某对被告上海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7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长杨晶晶

审判员潘志毅

代理审判员黄某勤

书记员池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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