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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某等抢劫,转移赃物,收购赃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1月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1月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干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1月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三门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1月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转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犯转移赃物罪,被告人习某某、泮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贤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习某某、泮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刘二娃”、“李彬”、“姓林的”、“鸡娃”、“黄某”等人(后五人均另案处理)蒙面持木棒等作案工具窜至台州市路桥区X街X村拆解场,以威胁方法抢得滕某丙拆解场内的十二卷紫铜线圈488斤(价值人民币x元)。尔后,通知被告人王某某运赃,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赃物的情况下,为赚取运输费,驾驶一辆车牌为豫x的三轮摩托车,将谭某某等人抢劫来的紫铜线圈运至温岭市X镇X村。被告人习某某在明知赃物的情况下,将上述紫铜线圈全部收购。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习某某又联系被告人泮某某转手销赃,被告人泮某某在明知赃物的情况下,将上述紫铜线圈全部收购。现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事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习某某、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滕某丙、滕某丁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过磅记录,辨认笔录及图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被告人习某某、泮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泮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但起诉认定被告人谭某某抢劫数额巨大不妥,应予纠正。被告人谭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谭某某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被告人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以及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经查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习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习某某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可对被告人习某某单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习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泮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习某某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谭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1月3日起至2013年1月2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1月3日起至2008年1月2日止;被告人习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1月3日起至2007年7月2日止;被告人泮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雷文

审判员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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